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4民初2621号
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8号院3号楼1单元5层9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
地址:正阳县职业高中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22200元(从2016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此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郑州市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等业务,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天SR-80B3、威科姆H9602B(H)等货物,货款总计453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40%(174240元),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5%(239580元),剩余货款的5%(21780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三个月之后(10月25日),被告全额付给原告;逾期交货或者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时间把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后期陆续付款了375600元,下余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把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并未按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付款,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逾期交货或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哲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55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正阳县北大翰林实验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党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