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003民初82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的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20)鄂1003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民宇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民宇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民宇公司给付欠付水泥款734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民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民宇公司于2018年12月承接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城河村民委员会七组公路硬化工程后,该公司项目部分十次到***处购买水泥160吨,共计款73400元。2019年4月,民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对账确认尚欠水泥款73400元,该公司提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于同年4月29日到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该公司仍拒不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民宇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称,民宇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荆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管辖权异议书后,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供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的证据,且明确表示同意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被告民宇公司住所地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