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张行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v>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王林,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荆州市枣林社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人行道改造工程。《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定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时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但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荆州市枣林社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人行道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要求,一审没有查清。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损失证据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虚假证据,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