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禄,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审第三人:刘祖武,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祖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11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117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同时,被上诉人与起诉时提供的委托书及送货单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所以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监利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则相当于在形式审查中就已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由原告送货工地,即履行地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工地,该论断实际上涉及了被上诉人是否有供货行为、是否供到项目工地等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在程序性审理中进行如此论断违法了程序性审理原则。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故本案应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祖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交货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应建筑材料(木料和钢管材料),并提交中标通知书、委托书、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综合认定,故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故本案应当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117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