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3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男,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祖武,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刘祖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中标承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随后全权委托第三人刘祖武作为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签订合同和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所有事宜。刘祖武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红砖和钢管材料),原告将材料拉到工地后分别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指派人签收或经其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3506元未结。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项目代理费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支付上述款项,但项目负责人均以公司未打款为由推诿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项目代理费、砖款及钢管材料款等合计143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民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与民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民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民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民宇公司的工地供应红砖及钢管,均由民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祖武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能够证明***与民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监利市棋盘乡是该合同的履行地,故民宇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爱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