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祖武,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祖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民宇公司给付上诉人***钢材款及基础回填工程款237246元,并以237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提交的销售单据也并非正式销售合同为由,否定***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也并非正式销售合同。”该判决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应》对上述三种形式的合同作出如下解释: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型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指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往往用于集市的现货交易或者金额不大的其他场合。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特定情形可以推定合同成立。法学界把“其他形式合同”称为“事实合同”2017年8月5日,***给民宇公司所承建桐湖幼儿园项目供钢材114536元,《出库单》已载明建材用途,且经过刘祖武自己所拍照片(微信截图)确认,所购建材已运送至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工地,交给刘祖武。该钢材是在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购买的,当时已支付全款,一笔货款50000元是通过银行支付的,另一笔货款614536元是付的现金。***在一审开庭前,即2021年12月5日到供货方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请求该经营部派员出庭作证,证明购货、付货款情况。销售人员(尹)以工作忙为由,不愿出庭作证,但表示法院可随时派员来调查核实。并留备查询电话:销售人员(尹)130××××****。销售人员(尹)说:《出库单》是真实的,供货是真实的,付款是真实的,不付清全款我们不会发货。***请求销售人员(尹)查找付款凭据,销售人员(尹)说:转款凭证我们只保存1年,现在已4年了,无法提供。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也并非正式销售合同。”,***与刘祖武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的判决理由不成立。二、原审以销售单据上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一致或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就买卖关系而言,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是***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二是***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本案***只需证明其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性即可,为证明***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主动将举证义务前移,在提交其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所解决的问题,况且***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关系已终结,没有纠纷。原审以销售单据上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一致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以刘祖武在销售单据上签名是事后补签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自愿、平等进行约定,然后***按照刘祖武的要求完成所约定的事项,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事后在销售单据上签名补签,对自身约定的一种追认,属于法律所允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以刘祖武在销售单据上签名是事后补签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对***向民宇公司追偿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29日,刘祖武向***借款237349元。刘祖武用上述借款,支付了前期工程所欠工程款。事后,刘祖武与***结算时移交***四份凭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1)2017年11月18日刘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2017年11月18日刘某供砂、卵石96300元,已付60000元,尾欠36300元。(2)2017年3月1日沙市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证明供钢材55416元。(3)2017年2月23日张浩出具的《桐湖基础回填工程款》,证明回填土方工程款21530元。(4)2017年2月8日常军文出具的《桐湖幼儿园土方新建教学楼买土方回填结算单》,证明回填土方工程款9464元。原审对上述证据中的2017年11月18日刘某出具的《结算单》,以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11月18日刘某出具的《结算单》是刘祖武给***的传来证据,该证据几经易手,***只有复印件,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庭审中,证人刘某已证明,2017年11月18日刘某供砂、卵石96300元,已付60000元,尾欠36300元。该尾欠款已结清。另,第三人刘祖武提交的棋盘乡对公户支出载明:2018年1月12日支付刘某沙款6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2017年11月18日刘某出具的《结算单》客观真实。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是,***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中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出款单等证据所载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该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是在刘祖武向***借款后,刘祖武用***提供的借款偿付之前所欠工程款,而不是***直接支付的,转账记录中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出款单等证据所载金额不可能一一对应。既然刘祖武将上述工程款的条据移交给***,***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刘祖武的委托人民宇公司追偿。五、原审已认定民宇公司与第三人刘祖武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民宇公司对第三人刘祖武在代理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刘祖武在民宇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的桐湖中心幼儿园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对民宇公司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公正之裁判。
被上诉人民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祖武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基础回填工程款、材料款及砂石款合计12271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1453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8268元,并以237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民宇公司中标监利县教育体育局招标的新建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2016年10月10日,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甲方)与民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54824元。工程期限为120天(正常工作日),开工日期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860000元(第一批款拨付后付甲方暂列金70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740000元。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付400000元。经工程审计后付余款,留审计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满结清。结算方式,按照审计部门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结算。结算时间,造价部门审计报告发布后结算。2016年9月1日,被告民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昌系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凯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及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28日,民宇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昌系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祖武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及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2019年6月26日,湖北振兴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湖振造字2019第B171号《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监利县教育局:我们接受贵单位的咨询委托,对监利县横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我们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如实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情况,本工程建设单位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施工单位民宇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454824元。该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咨询结论,根据我们的审核,上述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送审金额2711178.24元,审定金额为2436172.10元,审减金额275006.14元”。2018年1月16日,民宇公司向刘祖武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6日民宇公司向刘祖武账户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民宇公司中标新建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后,委托刘祖武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并可签订合同及负责上述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对于被告民宇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基础回填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代第三人刘祖武为案涉工程施工垫付材料款及基础回填工程款等共计237246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中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结算单、出库单等证据所载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也并非正式购销合同,且结算单、出库单等单据上刘祖武签名也是其事后补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祖武支付的款项系其代刘祖武为案涉工程项目所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民宇公司支付货款、基础回填工程款等共计23724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宇公司虽授权第三人刘祖武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并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代刘祖武为工程建设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民宇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基础回填工程款、材料款、砂石款以及钢材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民宇公司承建的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供应钢材,并支付了购买钢材款114536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该笔钢材款。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8月5日,在案涉《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之后,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钢材已用于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基础回填工程款30994元、材料款55416元以及砂石款36300元,共计122710元,为原审第三人刘祖武向其借款后支付了上述122710元,因此,上诉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民宇公司支付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务人应代原审第三人向其直接清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基础回填工程款30994元、材料款55416元以及砂石款36300元,包含在案涉《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竣工结算造价审核之中,且已由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12271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