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务小商品城二期3幢1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民宇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祖武,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祖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木料款、钢材款365864元及工资28000元,并以393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以刘祖武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为由,否定***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25日,***给明宇公司所承建桐湖幼儿园项目供木方57950元;2017年3月25日供九层木板71750元。该木方有刘祖武在《销货单》上的签名。证人高某、张某也证明***给桐湖幼儿园工地供木方、木板情况。第三人刘祖武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刘祖武代表民宇公司与农民工李自强、刘祖海签订《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脚手架、模板由明宇公司负责。该证据证明,明宇公司一审庭审中抗辩的模板由施工方提供、供货不真实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9日,***给明宇公司所承建桐湖幼儿园项目供钢管、扣件159600元。该钢管、扣件有刘祖武在《送(销)货单》上签名。证人张某证明***给桐湖幼儿园工地供钢管、扣件,钢材情况:购钢管、扣件时,刘祖武亲自到供货方沙市区龙鑫钢管经营部确定规格、质量。货款由***给付:银行卡付款91000元,其余用现金支付(取款凭证证明当天取款30000元)。***因结算需要,事后补开《送(销)货单》。第三人刘祖武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刘祖武代表民宇公司与农民工李自强、刘祖海签订《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脚手架、模板由明宇公司负责。该证据证明,明宇公司抗辩的脚手架由施工方提供,供货不真实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9日,***给明宇公司所承建桐湖幼儿园项目供钢材76564元;该《出库单》上有刘祖武签名。证人张某证明***给桐湖幼儿园工地供钢材情况:购钢材时,刘祖武亲自到销售单位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确定的规格、质量。货款由***给付,用银行卡付的款:两笔:一笔61100,第二笔4000元,余款用现金支付。***因结算需要,事后补开《出库单》。***在一审开庭前,即2021年12月5日到供货方沙市区欣盛金属材料经营部,请求该经营部派人出庭作证,证明购货、付货款情况,该经营部销售人员(尹)以工作忙为由,不愿出庭作证,但表示法院可随时派员来调查核实,销售人员(尹)留下备查询电话:130××******。销售人员(尹)说:《出库单》是真实的,供货是真实的,付款是真实的。原审认为刘祖武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刘祖武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的判决理由不成立。二、原审以销售单据上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一致或以案外人以物抵债方式支付货款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就买卖关系而言,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是***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二是***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本案***只需证明***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性即可,为证明***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主动将举证义务前移,在提交***与刘祖武之间买卖合同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所解决的问题,况且***与供货方之间买卖关系已终结,没有纠纷。原审以销售单据上所载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一致或以案外人以物抵债方式支付货款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以刘祖武在销售单据上签名是事后补签为由,否定刘祖武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自愿、平等进行约定,然后***按照刘祖武的要求完成所约定的事项,双方的协议是有效的,事后在销售单据上签名补签,对自身约定的一种追认,属于法律所允许,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理,原审以刘祖武事后给***出具下欠工资欠条为由,对***的28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已认定明宇公司与第三人刘祖武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明宇公司对第三人刘祖武在代理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百〇二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刘祖武在明宇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之间的桐湖中心幼儿园工程相关的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均对明宇公司发生效力。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76564元、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2663元,并以424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民宇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向原告方采购任何货物,刘祖武不能代表我们公司。2、即使这些交易真实,根据正常交易习惯,没有书面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基本为现款现货交易,一般送货后立即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过长达三年期间,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不符合常理,且过诉讼时效。货物并不是一批,而是多批,正常情况下在未付第一笔钱的情况下,后面不会再补货。3、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所依据的四张条据,均为非正规发票和结算单,也无本人付款或转账凭证。该账务是否成立及原告是否为实际债权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刘祖武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
一审认定:2016年8月5日,被告民宇公司中标监利县教育体育局招标的新建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2016年10月10日,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甲方)与民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454824元。工程期限为120天(正常工作日),开工日期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860000元(第一批款拨付后付甲方暂列金70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740000元。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付400000元。经工程审计后付余款,留审计总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满结清。结算方式,按照审计部门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结算。结算时间,造价部门审计报告发布后结算。
2016年9月1日,被告民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昌系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凯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及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2016年9月28日,民宇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昌系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祖武为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及负责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
2019年6月26日,湖北振兴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湖振造字2019第B171号《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监利县教育局:我们接受贵单位的咨询委托,对监利县横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我们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如实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情况,本工程建设单位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施工单位民宇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454824元。该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4日。咨询结论,根据我们的审核,上述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送审金额2711178.24元,审定金额为2436172.10元,审减金额275006.14元”。
2018年1月16日,民宇公司向刘祖武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6日民宇公司向刘祖武账户转账10000元。
一审认为,被告民宇公司中标新建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后,委托刘祖武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并可签订合同及负责上述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事宜。对于被告民宇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审认为,被告民宇公司虽然授权刘祖武为上述工程负责人并对外签订合同,但本案中刘祖武并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也并非正式购销合同,且销售单据上所载金额或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不一致或以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货款,刘祖武在庭审过程中还自认上述销售单据中的签名是其事后补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刘祖武就案涉工程项目所需建材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向案涉工程交付了所购货物,故一审对原告***主张被告民宇公司支付货款36586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民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28000元的问题。一审认为,被告民宇公司与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签订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施工完成,但刘祖武于2021年7月28日才向原告***出具载明新建桐湖幼儿园教学楼下欠***工资28000元的欠条,上述欠条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一审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民宇公司虽授权第三人刘祖武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并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刘祖武为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建材或使用原告提供的建材并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故一审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7元,减半收取384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民宇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木材、钢材款及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民宇公司承建的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供应木材和钢材,并支付了购买钢材款76564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该笔钢材款。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3月28日,但在案涉《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4日,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木材、钢材已用于桐湖中心幼儿园项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被告应向***支付工资款28000元。被上诉人民宇公司与监利县棋盘乡桐湖中心幼儿园签订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施工完成,但工程实际负责人刘祖武于2021年7月28日才向上诉人出具载明新建桐湖幼儿园教学楼下欠上诉人工资款28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不足以达到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欠款关系的目的,一审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