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荆州义乌小商品城二期3幢1**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宇公司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混凝土路面砖质量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材料事关公众安全,混凝土路面砖国家标准(GB28635-2012)明确规定混凝土路面砖耐磨性、防滑性等均为强制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真实的产品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提供了伪造的、虚假的检验报告;本案审理至今,对强制标准产品,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一审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上诉人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错误。2.上诉人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举证了下列证据:(1)2017年4月13日,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地点所属政府部门,召开会议要求凤凰路中人行道破损的砖、盲道的更改立即整改到位;(2)民宇公司于2017年4月曾通知成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要求就质量问题作出说明和予以回复;(3)2017年11月5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民宇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项目监理人员巡视完现场后,发现凤凰路、利民路人行道线卧石及仿石砖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已铺设,监理人员要求施工方返工整改;(4)2017年11月28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注明:线卧石全部拆除换线卧石重新施工,仿石砖部分拆除返工,经验收合格;(5)2017年11月25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民宇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项目监理人员巡视完现场后,发现惠民路、***、育才路部分人行道线卧石及全部盲道砖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已铺设,监理人员要求施工方返工整改;(6)现场照片;(7)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加上被上诉人对强制标准产品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路面砖用于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凤凰路、利民路、惠民路、***、育才路等道路铺设,被上诉人提供了伪造的检验报告,该路段路面砖被业主方、监理方以路面砖不符合要求返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到场说明质量问题并回复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性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路面砖因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业主方、监理方以路面砖不符合要求返工。由于路面砖系混凝土粘合,返工中因无法避免的翘起破碎,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路面砖行为不仅使上诉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且造成上诉人返工的重大经济损失。《合同法》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借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强制检验产品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上诉人无法采取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方式;由于路面砖系混凝土粘合,返工中因无法避免的翘起破碎,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无法采取退货方式,因此应当减少价款。由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路面砖行为不仅使上诉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其价值为零,还需要作为建筑垃圾外运,因此减少价款应当减少至零。所以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反诉中对对返工损失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申请鉴定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质量不合格。本案重审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返工范围进行详细说明,上诉人反诉中对对返工损失的鉴定已经具备完全条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没有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启动返工损失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本案已经具备返工损失鉴定条件,一审判决既不鉴定,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显然错误,亦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荆州市荆州区法院(2021)鄂10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成城兴业公司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合同约定是货到工地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同时该工程经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当庭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工程款全部付清,故本案系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地砖材料质量是合格的,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165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了枣林社区综合环境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因路面履行需要相应的建筑材料,遂通过材料业务员***联系到原荆州市城南开发区***砖厂要求供应线卧石、仿石砖、盲道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相关供货事宜作出了口头约定,后原荆州市城南开发区***砖厂从2017年1月开始供货至2017年9月。期间荆州市城南开发区***砖厂于2017年2月20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成城兴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民宇公司作为甲方先后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枣林镇工地,负责下车,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验收标准、方法为下车点货、以产品送样为准。2017年10月29日,民宇公司的材料员***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民宇公司枣林铺社区综合整治二标段项目部欠到成城兴业公司(原***砖厂)路面砖路线石货款417500元,其中已付140000元,双方约定下欠270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成城兴业公司曾向民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复印后篡改日期的“湖北省荆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3日,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人民政府作为施工地点所属政府部门,曾召开会议要求凤凰路中人行道破损的砖、盲道的更改立即整改到位。民宇公司于2017年4月曾通知成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要求就质量问题作出说明和予以回复。
2017年11月5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民宇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项目监理人员巡视完现场后,发现凤凰路、利民路人行道线卧石及仿石砖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已铺设,监理人员要求施工方返工整改。后2017年11月28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注明:线卧石全部拆除换线卧石重新施工,仿石砖部分拆除返工,经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5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民宇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主要内容为:项目监理人员巡视完现场后,发现惠民路、***、育才路部分人行道线卧石及全部盲道砖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已铺设,监理人员要求施工方返工整改。2017年12月23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通知回复单上注明:经整改已验收合格。2018年3月14日,民宇公司施工的路段经业主方验收合格。
2018年6月14日,建设单位荆州海子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湖北省亚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在民宇公司铺设的线石上取样检测,在切割过程中由于芯样强度过低,导致全部破碎,无法进行芯样强度检测。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宇公司向一审申请:1、对涉案线卧、仿石砖、盲道石的建筑材料质量进行鉴定;2、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建筑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后因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考虑到暴露在室外的检材可以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一直未予进行鉴定。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民宇公司申请对返工造成的人工、材料等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但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没有依照约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瑕疵。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亦基于上述规定向一审提出了明确的反诉请求。因此,本案诉争的焦点集中在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履行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的约定,可见,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进行明确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标准宜按国家标准来执行产品质量。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提交《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履行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报告取样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但该涉案路段所用砖石经返工整改已于2018年3月1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取样日期明显滞后于验收日期,且取样所取样本未经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到场确认。因此,该检测报告无法达到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所交付货物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申请对返工造成的人工、材料等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项鉴定申请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下而申请的损失鉴定,在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高度盖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下,该鉴定不宜启动。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成城兴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瑕疵,但在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明确选择违约责任为赔偿损失且该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确定就金额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民宇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61651.33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成城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货款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业主方相关款项于2020年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于质量要求标准约定为“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对于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为“货到工地三日内”,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拒绝供货”。经一审审理查明,成城兴业公司未提交真实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民宇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民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成城兴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而民宇公司仅于2017年4月通知成城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要求就质量问题作出说明和予以回复,并举证证明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返工整改,但双方并未就返工整改进行过确认。成城兴业公司对民宇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不予认可,且双方对于是否路面砖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返工以及返工损失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成城兴业公司举证欠条证明民宇公司下欠货款270000元,而民宇公司抗辩路面砖质量不合格,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其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民宇公司按欠条确定金额向成城兴业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湖北民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