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徐海峰与张新桥、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3697号
原告:徐海峰,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王映朴(实习),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张新桥,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荥阳市。
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4号楼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袁雪理。
原告徐海峰诉被告张新桥、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锋、王映朴,被告张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3500元整及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判决被告向与原告支付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经包工头张新桥介绍,在河南腾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起公司)承包的郑州市××正××小区××、××楼暖气改造工程劳动,工程完工后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找包工头张新桥索要工资,张新桥称没有拿到钱并代原告找到腾起公司项目经理袁中华索要工资,袁中华称钱给了承包商刘艳松,刘艳松及其助理石帅说钱给了下级包工头赵光亚,赵光亚称没有拿到钱,各方相互推诿,原告也一直向二七区劳动局投诉,但至今未拿到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河南腾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新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张新桥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拿到公司的钱。
被告新兴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系跟着张新桥在郑州市××正××小区××、××楼暖气改造工程干活,曹老三、郑清华、袁李、袁平娃是原告喊上他们一起去的,活干完后,徐海峰5800元、曹老三5400元、郑清华4300元、袁李3000元、袁平娃5000元的工资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袁李、袁平娃的钱原告称其已支付完毕。
被告张新桥称,其确实找了原告去干活,但是现在其个人也未拿到钱,原告和其他人的工资也都没有发;张新桥称其记不清楚原告他们的工资是多少,须查看账目才知道。本院让被告张新桥提交徐海峰、曹老三、郑清华、袁李、袁平娃的工资情况以及账本交予法庭核实,其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新桥找到原告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78、79号楼暖气改造工程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新桥未向他们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代表曹老三、郑清华、袁李、袁平娃主张相应劳务费于法有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徐海峰、曹老三、郑清华、袁李、袁平娃的工资情况以及账本,所以本院采用原告徐海峰陈述的曹老三、郑清华、袁李、袁平娃及其本人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张新桥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峰劳务费2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张新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