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80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18号4号楼1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6322336G。
法定代表人:袁雪理,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199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诉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8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18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律师费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本县鞍子镇何家村至善感乡罗兴村的通畅路硬化工程提供挖机及驾驶员租赁。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租赁事宜进行了计算,确认尚欠租赁费128950元,并约定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过欠款,但至今仍有118950元租金未支付。
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18950元无异议。同意在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所欠租金1189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支付责任,但律师代理费不愿意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被告***在《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尾部责任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作为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罗兴村至鞍子何家村(风背沱至新田垭口)通畅路硬化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承担郑州新兴市政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将前述责任书让其签字后,将其原件收回并将复印件提交给被告***。
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罗兴村至鞍子何家村(风背沱至新田垭口)通畅路硬化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及驾驶员进行施工,其中225挖掘机挖斗300元每小时,225挖掘机破碎400元每小时。租赁期限预计为180天,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实际租赁期限从出租方送达出租物至工地现场且经承租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止使用租赁机械设备止。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窝工损失、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确认罗兴村至鞍子何家村(风背沱至新田垭口)通畅路硬化工程项目,承租方租赁挖机设备已施工完毕,其中挖掘机(含破碎锤)施工359小时,承租方尚欠租金128950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前述结算过中其代表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对于涉案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其出具的《结算协议》系职务行为。结算后,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
原告**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8000元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挖机作业义务,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关于结算问题。原告**提交的《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复印件且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未予抗辩,对于被告***项目管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就本案中的租赁事实以及租赁费予以确认,该确认与《施工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截止2020年12月24日,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28950元。被告***系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代表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对租赁事宜进行的结算,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租赁费支付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载明尚欠租金为128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尚欠租赁费1189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支付118950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作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负担,故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所支出的8000元律师服务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8950元,并支付以118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原告**已预交2841元),由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郑州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显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甘小红
书 记 员  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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