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梁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鸿盛公司不支付方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全部由方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鸿盛公司与方德公司签署的《2016年煤改电代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鸿盛公司与方德公司之间返款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利息。2.鸿盛公司与方德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至23日对双方结算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微信沟通,鸿盛公司要求方德公司拿出双方合作的合同文本,方德公司拿出的技术服务合同不符合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但方德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后不再与鸿盛公司进行沟通,并在电话里称要起诉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方德公司的起诉书,直至本案一审判决为止,方德公司并未与鸿盛公司协商付款方式,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业务的合同文本以及收款账号等信息,以及没有给鸿盛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因此,自2020年1月24日至一审判决中所述的2020年9月25日期间,鸿盛公司并非违约未及时支付款项。3.从方德公司多次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方德公司对于之前核对过的金额及数量产生疑问,因此,方德公司并不想接受原来与鸿盛公司核对好的付款金额,也不配合鸿盛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和付款信息,是方德公司主观上并不想接收鸿盛公司的付款,鸿盛公司并没有违约。
方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支付利息符合司法惯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方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盛公司向方德公司支付销售推广费、安装及售后服务费用共计285 381元;2.判令鸿盛公司向方德公司退还质保金77 605元;3. 判令鸿盛公司向方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48 363元(其中,以203 4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203 481×4.75%×406 /365为10 751元;以163
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为9127元;以246 6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18 266元;以302 98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为10 219元);4.诉讼费用由鸿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鸿盛公司中标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农村地区煤改电工程项目,并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鸿盛公司提供蓄热式电暖器设计、安装及户线施工,合同暂定价3 264 000元,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质保期三年,质保金为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25日,鸿盛公司(甲方)与方德公司(乙方)签订《2016煤改电项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温佳”品牌蓄能式电暖器2016年大兴长子营镇煤改电政府招标采购项目。代理产品为:型号WJXN-1/1600W,840元/台(不含税、不含控制器);型号WJXN-2/2400W,1100元/台(不含税、不含控制器);型号WJXN-3/3200W,1250元/台(不含税、不含控制器)。甲方负责购买标书和投标,提供合格产品并负责对乙方进行产品现场安装指导和使用培训,负责产品售后的返厂质保技术维修;乙方负责现场安装、验收及售后维修服务,承担销售、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收取用户自付款项以及催要政府后续款项等。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费用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乙方10%货款后即开始组织采购、生产。甲方按乙方订单生产完毕后发货,乙方支付甲方货款总额的另外20%。若拖欠超过5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若农委财政有预付的情况下,甲方暂扣剩余总货款5%作为质保金(具体按项目要求金额),其他部分返还乙方。待质保期过后,剩余质保金返还至乙方指定账户。项目履约保障金需乙方交纳,具体金额按项目要求执行。此外,双方还约定产品税款按7%收取,实际开票金额与产品金额的差额税款按15%收取。乙方严格按长子营镇要求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如出现问题,甲方将扣除乙方相应违约金,具体见安装合同。
2017年1月,上述煤改电工程完成验收。2018年5月2日,鸿盛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结算书,确定鸿盛公司完成蓄热式电暖器安装的各村户数和工程费用金额分别为:牛坊村208户,工程费用1 248 000元;沁水营村265户,工程费用1 590 000元;朱恼村17户,工程费用102 000元;孙庄村5户,工程费用30 000元;潞城营一村1户,工程费用6000元;潞城营二村3户,工程费用18 000元;潞城营三村2户,工程费用12 000元;罗庄一村1户,工程费用6000元;罗庄二村15户,工程费用90 000元;罗庄三村1户,工程费用6000元;永合庄村3户,工程费用18 000元;赤鲁村29户,工程费用174 000元;西北台村6户,工程费用36 000元;南浦洲村5户,工程费用30 000元。以上合计14村561户,共计安装XN2型号561台、XN3型号1122台。诉讼中,方德公司陈述除上述实际安装设备外,其还收到鸿盛公司XN2备用机5台、XN3备用机10台。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供货时方德公司已付鸿盛467 500元货款。经政府审计上述工程结算价为:490户单价5895元,审定金额2
888 550元,剩余71户单价6000元,审定金额426 000元,总计3 314 550元。
2016年10月13日,长子营镇政府向鸿盛公司拨付1 085 552元;2016年12月28日拨付1 431 823元;2019年7月11日拨付383 400元;2019年10月28日拨付21 300元;2019年12月12日拨付371 175元。以上共计已拨付3 293 250元,尚欠21 300元未支付(该部分为71户426
000元工程款的质保金,质保期6年)。方德公司在上述煤改电工程中向561户收取每户655元的安装费用,但该部分不纳入双方代理协议分配的货款范围。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鸿盛公司已向方德公司支付1 186 649元。此外,双方还约定方德公司为鸿盛公司在其他地区推广销售蓄热电暖器,每台提成100元。
本案一审诉讼前,鸿盛公司曾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与方德公司在微信中沟通对账事宜,双方微信中确认方德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推广销售电暖器380台,应付提成款38 000元;方德公司在微信中亦曾表态同意按照鸿盛公司提供的对账金额191 567.77元(含涉案工程应付款项、青云店提成费用、本案争议的公关费用、税费以及医疗费用等)进行开票结算。一审诉讼中,方德公司表示,当时为了回款确曾在微信中表态同意鸿盛公司的对账单及应付款金额,但此后鸿盛公司并未与方德公司签署合同并完成支付,微信记录不应视为双方的结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方德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签署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现方德公司已在相应工程完工电暖器安装交付,则方德公司有权要求鸿盛公司支付政府已经拨付过的相应款项。一审诉讼前,鸿盛公司与方德公司曾有过对账行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微信记录显示,鸿盛公司提供对账单后,方德公司予以核对并明确表态同意按照鸿盛公司对账单中的金额191 567.77元进行结算支付。双方在微信中进一步明确拟先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再开票支付。方德公司按照约定向鸿盛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电子版,该合同中载明服务费用191 568元即为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金额。从上述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对涉案工程的有关款项对账完毕,并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鸿盛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盛公司应向方德公司支付款项191 567.77元。双方完成对账确认后,鸿盛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属于违约,方德公司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191 56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对方德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政府尚未拨付的21 300元,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方德公司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据此,判决:一、北京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91 567.77元;二、北京鸿***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1 56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三、驳回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鸿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杨凤臣是方德公司的人员,予以证明整个案件过程中鸿盛公司一直在和方德公司强调,涉案钱款是数额有问题,有拟写的合同以及开发票才可以,方德公司多次提出以法院判决为准,其完全不配合,后果是方德公司自己造成的。当时双方没有对还钱的时限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延期利息。方德公司没有把合同给鸿盛公司,从财务的角度来看,没有提供账号、合同,鸿盛公司也无法退款。方德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沟通的一部分,双方通过电话方式沟通的内容无法体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向方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妥当。
鸿盛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与方德公司在微信中沟通对账事宜,双方微信中确认方德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推广销售电暖器380台,应付提成款38 000元;方德公司在微信中亦曾表态同意按照鸿盛公司提供的对账金额191 567.77元(含涉案工程应付款项、青云店提成费用、本案争议的公关费用、税费以及医疗费用等)进行开票结算。方德公司已在相应工程完工电暖器安装交付,则方德公司有权要求鸿盛公司支付政府已经拨付过的相应款项。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对涉案工程的有关款项对账完毕,并对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双方完成对账确认后,鸿盛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其关于方德公司未提供合同、未提供账户、未开发票等说法,不足以成为其迟延支付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对账时间以及安装交付情况,酌定鸿盛公司应支付以191 567.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鸿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北京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磊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