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盛天启科技有限公司

香河某某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1执恢464号
申请执行人: 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渠口工业园康庄村南1-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梁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鸿盛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6号楼3层304。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香河***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鸿盛天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51 847.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余额不足,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29
302.48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129 302.48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2545.29元(不含相应利息),执行费2803元未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永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