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56257号
原告:傅某1,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凤(傅某1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女,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4号3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4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史跃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1与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阳光公司)、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行公司)、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万贤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张俊凤及被告恒盛阳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被告厚德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云、被告远大万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我位于海淀区铁家坟x号院内南房五间、南房南侧的洗澡棚和车棚、北房北侧的房屋三间予以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傅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我位于海淀区铁家坟x号院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西房两间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我在海淀区铁家坟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拥有合法宅院一处,并建有房屋若干。因恒盛阳光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海淀区采石路住宅项目拆迁工作,拆迁范围东至航天部二院西围墙,南至北京惯导测试中心北墙,西至玉泉路,北至金沟河路。拆迁实施单位为厚德行公司和远大万贤公司。我宅院在该拆迁范围之内,现尚未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8月20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将我院落南房南侧的洗澡棚及车棚强行损毁。9月15日,被告数十名工作人员将我及家人堵在门口,强行破坏我家摄像头后,拆除其南房一面墙体、门窗,剩余部分处于随时都会倒塌的状态,导致房屋完全无法使用。11月12日上午,被告又组织若干工作人员将我北房北侧三间房屋全部强制拆除。被告采取的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其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为此,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合法权益。
恒盛阳光公司辩称,第一、傅某1不是本案纠纷涉及的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傅某1为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傅某1提供的证据(1)《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上业主姓名登记为“傅某2”不是本案的原告。同时许可证上标注的“建房基本情况”栏中明示与傅某1要求恢复原状的房屋也不一致,而且傅某1的房屋大多数都是违章建房,有的占用消防通道,三次清理也都是配合海淀区政府和街道政府环境的要求,对我方拆迁许可范围内的违建清理拆除。(2)《证明信》,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系派出所就x号房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做的列举,此证明信只能证明傅某1的户口落于x号房屋,也不能证明傅某1系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如傅某1为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应提供其为房屋合法产权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但在本案中,傅某1并未能提供。2、傅某1为不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纠纷涉及的x号房屋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某2与项某系夫妻关系,傅某1系傅某2之长孙,傅某2于1990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项某于1997年7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1985年,傅某2作为户主申请对x号房屋内北房四间进行翻建,并获得《玉渊潭总公司个人院内建房许可证》,其后傅某2又分别于1986年、1988年申请对x号房屋内西房三间、东方二间进行翻建,并获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2017年,因采石路住宅项目建设,x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庭审中,傅某1主张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在未签拆迁协议情况下将x号房屋拆除,恒盛阳光公司表示x号房屋拆除部分属于违建,且x号房屋处于产权人不明的状态。经本院核实,傅某1主张x号房屋登记户主为傅某2,其表示傅某2及项某去世后,家中并未对x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傅某1以x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强行拆除x号房屋,要求恢复原状,而经查明x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傅某2,在傅某2及其妻子项某去世后,傅某1一家并未就x号房屋析产继承,x号房屋现仍处于产权不明的情况。因此,本案傅某1作为原告起诉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某1对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 汉 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