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凤(***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路4号3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4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史跃宝。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阳光公司)、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行公司)、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万贤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我为铁家坟115号院中涉案的四间房的实际产权人,对其拥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而我所受侵害也显而易见,原审法院以严苛的主体认定将案件排除在实体审查之外,导致被侵害的法律关系无法通过司法诉讼加以调整、救济,无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未对我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审查,剥夺了我诉讼上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四)我具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审法院据以驳回我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115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傅振亚,***系其长孙,在傅振亚及其妻子项慧琴去世后,***并未就115号房屋析产继承,造成115号房屋的产权目前仍处于权利人不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并非法律上明确的115号房屋的产权人,故其无权作为主张物权保护的原告提起本诉。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