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6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凤(***之妻),女,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永,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密云区密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路4号3号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8号千鹤家园4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史跃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阳光公司)、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行公司)、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万贤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志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5625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为铁家坟115号中涉案的四间房的实际产权人,对其拥有相应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遗漏了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导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对此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予以审查,剥夺了上诉人诉讼上的处分权;4、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以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明显错误。
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我位于海淀区铁家坟115号院内南房五间、南房南侧的洗澡棚和车棚、北房北侧的房屋三间予以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海淀区铁家坟115号院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房及西房两间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傅振亚与项惠琴系夫妻关系,***系傅振亚之长孙,傅振亚于1990年1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项惠琴于1997年7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1985年,傅振亚作为户主申请对115号房屋内北房四间进行翻建,并获得《玉渊潭总公司个人院内建房许可证》,其后傅振亚又分别于1986年、1988年申请对115号房屋内西房三间、东方二间进行翻建,并获得《玉渊潭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2017年,因采石路住宅项目建设,115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庭审中,***主张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在未签拆迁协议情况下将115号房屋拆除,恒盛阳光公司表示115号房屋拆除部分属于违建,且115号房屋处于产权人不明的状态。经该院核实,***主张115号房屋登记户主为傅振亚,其表示傅振亚及项惠琴去世后,家中并未对115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115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强行拆除115号房屋,要求恢复原状,而经查明115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傅振亚,在傅振亚及其妻子项惠琴去世后,***一家并未就115号房屋析产继承,115号房屋现仍处于产权不明的情况。因此,本案***作为原告起诉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主体不适格,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恒盛阳光公司、厚德行公司、远大万贤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对恒盛阳光鑫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厚德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北京远大万贤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涉案115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傅振亚,***系其长孙,在傅振亚及其妻子项慧琴去世后,***并未就115号房屋析产继承,造成115号房屋的产权目前仍处于权利人不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并非法律上明确的115号房屋的产权人,故其无权作为主张物权保护的原告提起本诉,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