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3427

原告:***,女,19517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北京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薛丽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志,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审理的(2016)京0101民初6661号原告杨志琴与被告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816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书。杨志琴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杨志琴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17 317日去世,故于201710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3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本院于201828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杨志琴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杨志琴的法定继承人臧春祥、臧峥、***参加诉讼,臧春祥、臧峥表示放弃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杨志琴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享有,放弃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承继杨志琴的原告地位。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被告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共计207 059元;2.要求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赔偿住房损失,自20151210日起至2019630日止每月6000元,共计25.2万元;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125日早5点左右,杨志琴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东侧北数第二间东南侧起火。当时杨志琴之外孙陆彤在屋内睡觉,其发现火情后用灭火器灭火,并报警,余火由消防队扑灭。消防部门于201611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北京市东城区×号东侧北数第二间房间东南侧;起火点位于房间内东墙南侧控制开关及电气线路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因其周边可燃物所引起。20151228日,相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检材样本为房间东侧墙上微电脑时空开关,结果为检材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20091014日,杨志琴与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签订安装电暖气合同,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于同年1021日为杨志琴安装电暖气,上述检材样本为房间东侧墙上微电脑时控开关即为电暖气的开关,当时杨志琴花费710元,之后电暖气一直正常使用。微电脑时控开关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但在国家网站上没有查询到相应的信息,微电脑时控开关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电暖气是政府煤改电工程中统一从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处购买并安装的,而起火原因是电暖气线路短路造成的,所以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之所以长期租房,是因为房子烧毁后,房管局不让承租人自己维修,由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相关部门表示等这个案子结束后,再进行维修。杨志琴一家承租的房屋在和平里,是被隔断成两居室的一室一厅。杨志琴于2017317日去世,***系杨志琴之女。陆彤的户口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是在火灾发生所在地,损失物品是陆彤买的,放置在这个屋子里,屋里的物品也是因为火灾所烧毁。凡是在火灾中烧毁的,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应负责赔偿相关的损失,故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

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辩称,火灾发生原因与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无关,蓄热电暖气设备及微电脑时控开关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方提供安装的。空开(负责断电的闸口)下面是时控开关,时控开关下面是电暖气设备,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只负责安装时控开关、电暖气设备,但空开及以上不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方安装。而且时控开关与电暖气设备之间线路不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提供的,不知道是谁的,是政府提供的。***遭受的损失应向提供线路的厂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产品而造成的,而且技术鉴定报告也没有说明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火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证明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原因引起的。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的产品质保期是3年,安装日为20091021日,发生火灾日期为2015125日,已经超过产品的质保期。过了保质期后,由使用方发现问题后可以要求上门维修更换,但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不主动进行巡查,而在这期间,杨志琴没有给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打过电话要求进行维修。虽然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短路,但是发生短路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产品问题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火灾中损失的物品是否是真实存在的,其主张损失的物品及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房时间及费用与事实需要不符,不予认可。***所述奢侈品的损失是陆彤所有,并非是***的损失,所以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器销售服务合同及收据、技术鉴定报告、蓄热式电采暖散热器定销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簿、承租人为杨志琴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了可供比对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2. 受损财物照片及票据、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对鉴定报告及与鉴定报告相对应的受损财务照片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3. 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4. 东城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杨志琴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提交了可供比对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5.承租人为陆彤的租房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因该证据指向的对象均为陆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1-2号房屋原系杨志琴承租的公房。杨志琴于2017317日去世,***系杨志琴之女,陆彤为杨志琴之外孙。

200910月,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为杨志琴安装蓄热电暖气设备。20151255时左右,上述房屋发生火灾。2016111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东城区智德西巷3号东侧北数第二间房间东南侧;起火点位于房间内东墙南侧控制开关及电气线路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20151228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送检的东城区智德西巷3号火场残留物即房间东侧墙上微电脑时控开关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样本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微电脑时控开关属于上述蓄热电暖气设备组成部分。

经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并调取火灾事发时现场照片,火灾发生时只是微电脑时控开关附近部位发生过火,过火面积为一平方米,屋内其他部位只是烟熏,并且只是该单间过火,其他房屋没有过火。

火灾发生后,杨志琴及其家人自20151210日至杨志琴去世时止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杨志琴申请对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提供的电暖气控制开关及电气线路进行产品及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121日出具退函,因杨志琴无法提供本次案件的鉴定标的物,即涉案的电暖气控制开关及电气线路,按照程序要求,无法按程序继续进行鉴定,做退案处理。杨志琴申请对因火灾导致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213日出具说明函,因火灾的特殊性质,委估资产已经灭失,无法确定受损资产火灾前的状态,也无法确定当事人受损奢侈品的真假,鉴定机构不能进行评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涉诉财产损失清单中所列物品因火灾所受损失进行火灾损失评定,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报告》,经评估,***所受损失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207 059元。***垫付评估费8000元。

另查,***申请评估的标的物品为陆彤所有,陆彤表示同意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是涉案蓄热电暖气设备的销售者及安装者,该设备中微电脑时控开关发生线路短路产生火灾对杨志琴造成经济损失,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主张的房屋内各项财物损失,物品虽系陆彤所有,但因物品在涉诉房屋中受损,且陆彤同意由***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依照鉴定报告确认财产损失为207 059元。对于***主张的租房损失,考虑本次火灾的实际过火面积、房屋受损面积等情况,本院认为杨志琴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为3个月较为适宜,结合杨志琴实际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故华源恒科电暖气公司应赔偿***租房损失为18 000元,对于超出上述租房损失的房屋租金部分,属于杨志琴因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对***要求赔偿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7 05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赔偿***租房损失18 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5元、评估费8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4147.5元,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4147.5元、评估费8000元(***已交纳,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悦迪
人 民 陪 审 员   兰凌燕
人 民 陪 审 员   许立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郝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