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之二
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一干路五街**。
法定代表人:薛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兴业三路**美盈(凤凰)智汇创新园研发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热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632,26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9月15日的滞纳金4,900,336.852元及违约金2,663,226.55元。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2,265.5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3,592,269.69元(以21,732,26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止;以4,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就河北省南宫市2018年“电代煤”采暖设备招标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一事,于2018年11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北京热客对被告海鹰公司按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核工业公司在履行支付给第三人华源公司的货款义务及对被告海鹰公司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鹰公司应支付货款26,632,265.50元,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原告核工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海鹰公司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北京热客发出告知函,后于2019年8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2019年9月19日,被告海鹰公司向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4,90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原告核工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分别提供两个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核工业公司未按约付款时,被告海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鉴定,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原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法人签名或盖章均不一致,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签章处与底部或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第三人华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亦不一致,故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无法证明原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二、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核工业公司诉称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按此理解,其应当为货物的出卖方。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核工业公司的义务为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货款,按此理解,原告核工业公司应为买受方。原告核工业公司的陈述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对此,原告核工业公司进一步诉称,原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海鹰公司与第三人华源公司之间系连环买卖。但是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除约定原告负有付款义务外,还约定其负有向被告海鹰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开票义务并不能证明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核工业公司向被告海鹰公司供货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而且经庭审查明,案涉货物均直接送至南宫项目所在地,原告核工业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均未经手,被告海鹰公司否认向原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即并不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鉴于原告核工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海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核工业公司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三、第三人深圳热客与第三人华源公司一致确认,第三人深圳热客为履行南宫项目,与第三人华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深圳热客还分别与案外人河北洺光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光公司)等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后因资金不足,第三人深圳热客以其关联公司被告北京热客名义,与原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人深圳热客、第三人华源公司又与洺光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协议》、《买卖合同》采购主体由第三人深圳热客变更为第三人华源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将原依据《合作协议》、《买卖合同》收取的货款返还给第三人深圳热客、洺光公司等,并根据第三人深圳热客的指令,将原告核工业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交给案外人洺光公司等。而且,原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6日《新业务讨论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当日原告核工业公司尚在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讨论,而第三人华源公司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主要货物即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再结合两被告与两名第三人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第三人深圳热客为履行其与第三人华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而进行借款的一致陈述,以及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原告核工业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核工业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100元,均由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