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
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瑜,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兴业三路3号美盈(凤凰)智汇创新园研发楼1栋5楼。
法定代表人:银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6号楼5层502(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续,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一干路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萌,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热客)、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热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S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1年2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赵颖瑜,被告深圳热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新,被告海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被告北京热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段续,第三人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曹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向S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2、判令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向S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21,732,2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北京热客对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S公司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北京A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2、判令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北京A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21,732,2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北京热客对上述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深圳热客因中标河北省南宫市2018年“电代煤”采暖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与第三人华源公司签订《ODM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第三人华源公司供货。后被告深圳热客因无法履行前述合同所涉付款义务,故需对外融资。被告海鹰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拟通过“贸易性融资”的方式向S公司借款。被告深圳热客、被告海鹰公司及第三人华源公司为掩盖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事实,在第三人华源公司已交付《产品购销合同》中主要货物的情形下(即被告深圳热客已取得货物所有权),仍由第三人华源公司、被告海鹰公司与S公司于2018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S公司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货款后,第三人华源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的南宫市电代煤项目供货,被告海鹰公司承诺不迟于2019年3月5日向S公司支付其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被告北京热客、被告海鹰公司与S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对被告海鹰公司向S公司支付《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S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金额,仅由被告海鹰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S公司支付490万元,其余款项21,732,265.50元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故S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热客辩称,案涉款项系被告北京B公司借款用于深圳热客所欠货款,借款时虽然被告深圳热客系被告北京热客的控股子公司,但作为独立法人,被告深圳热客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或《担保协议》。被告深圳热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迫于被告海鹰公司查封被告深圳C公司帐户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被告深圳热客的真实意思表示。S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依据,不同意S公司的诉请。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S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之间无有效合同,S公司出借款项的借贷法律关系应根据事实来认定。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虽文字相似,但合同仅是贸易性融资,被告海鹰公司只是通道,并无借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北京热客辩称,同意被告深圳热客的答辩意见,另因S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未就《产品购销合同》达成一致意见,S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北京热客亦未就《担保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担保协议》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因主合同未成立而无效,故S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热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被告北京热客系借款人,但S公司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款项为25,315,262元,被告北京热客委托被告深圳热客向被告海鹰公司还款490万元,故尚欠本金为20,415,262元。另因《担保协议》未成立或无效,各方未就逾期还款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北京热客不应按《担保协议》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第三人华源公司述称,确认2018年12月27日到2019年1月22日期间,收到S公司支付六笔款项,共计25,315,262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履行等相关情况
1、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是由被告北京热客原法定代表人银霞或其委派的公司工作人员交予其他当事人盖章。
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的具体约定
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分别提供两个不同版本。
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就南宫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一事,订立合同。供货产品为电采暖设备、塑铜线、防老化线、水箱等,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货物到达被告海鹰公司施工现场后,被告海鹰公司当日对其进行验收。货物经检验合格,被告海鹰公司应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提供书面货物检验合格确认书。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被告海鹰公司应向S公司付清合同款的全部款项。被告海鹰公司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海鹰公司支付货款前,S公司应向被告海鹰公司全额开具对应的设备及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不同之处有三:(1)合同签订地点不同。S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上海,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同。S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即第三人华源公司)收到甲方(即被告海鹰公司)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即S公司)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收到甲方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八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如丙方未能如约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签订日期不同。S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仅载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两份《担保协议》均约定被告北京D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1)合同签订日期不同。S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签订日期仅载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2)被告海鹰公司合同义务不同。①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海鹰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应向丙方(S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以深圳热客向甲方提前支付相应款项为前提,即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乙方(即被告北京热客)承诺:若甲方到期未收到深圳热客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无法支付丙方上述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下,由乙方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丙方,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S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无此条约定;②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在2019年3月15日前,甲方未能向丙方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额的,则本条中下述1-4所述的甲方应承担的滞纳金,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如甲方先行垫付的,则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偿还给甲方。S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则约定,甲方在2019年3月15日前,未能向丙方付清上述合同约定金额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北京热客法定代表人银霞确认两份《担保协议》上被告北京热客公章及其签字的真实性。
3、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收货确认函》鉴定情况
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收货确认函》真实性存在争议,经被告海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中签章处、骑缝章处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第三人华源公司的印章、“王义”、“薛丽霞印”、“吴晋”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0]物证(文)鉴字第D-126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意见”载明,(一)检材一(即S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材三(即S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检材五(即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收货确认函》)、检材六(即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日《收货确认函》)、检材七(即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收货确认函》)上落款盖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即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材四(即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上落款盖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检材三、检材五、检材六及检材七上落款签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与检材二、检材四上落款签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一签章处及顶部骑缝处、检材三签章处及骑缝处、检材五签章处、检材六签章处及检材七签章处上留有的“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限于盖印条件,无法判断检材一右侧骑缝处的“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1)合同专用章”与其余需检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及检材四上留有的“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签章处及顶部骑缝处、检材三签章处及骑缝处、检材五签章处、检材六签章处及检材七签章处上留有的“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及检材四上留有的“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三)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与检材二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与检材四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四)检材一、检材二上留有的“薛丽霞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五)检材一、检材三上的“吴晋”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检材四上的“吴晋”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检材三上的“吴晋”印章印文与检材二、检材四上的“吴晋”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六)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一底部骑缝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底部骑缝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4、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情况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货物,均直接送到南宫项目所在地,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均未经手,并且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确认均非南宫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另,第三人华源公司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供货完毕。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S公司共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25,315,262元。第三人华源公司向S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488,622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S公司向被告海鹰公司开具30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632,265.50元。
2019年初,S公司向被告海鹰公司出具《应收帐款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海鹰公司应向S公司支付款项为10,009,261元。被告海鹰公司表示“因我公司2019年1月份收到发票,金额为14,446,261.00,故存在差异。其中,2018年12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09,261.00元”。2019年7月10日,S公司分别向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北京热客出具《催款函》、《告知函》,要求两公司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同年8月30日,S公司向被告北京热客出具《律师函》,再次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9月19日,被告海鹰公司向S公司转账4,900,000元。
5、《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其余货物所涉合同
《产品购销合同》中除第三人华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电采暖设备外,还包括塑铜线、防老化线、水箱等设备。被告深圳E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产品均系被告深圳热客为履行南宫项目的相关设备。被告深圳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其他货物供应商签订多份合同,后因资金不足,被告深圳G公司被告北京热客名义,与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包括第三人华源公司提供的电采暖设备在内的货物的采购主体由被告深圳H公司,实际是为了被告深圳热客借款所需。第三人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多份《补充协议》中,第三人华源公司、被告深圳热客与案外人廊坊I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F公司、安徽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等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补充协议》系I公司、F公司、J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署相关合同的补充合同,因被告深圳热客采购及付款主体变化,原合同作废。被告深圳热客指定的新采购主体为第三人华源公司,与I公司、F公司、J公司重新签署采购协议,内容和I公司、F公司、J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署的合同完全相关。被告深圳热客向I公司、F公司、J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废,改为第三人华源公司向I公司、F公司、J公司支付,具体金额为830,369元、1,991,740元、3,238,450元,I公司、F公司、J公司原收取被告深圳热客相应货款退回,I公司、F公司、J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所供货物视作I公司、F公司、J公司已向第三人华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另,被告深圳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系K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署的《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因被告深圳热客采购及付款主体变化,原《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作废。被告深圳热客指定的新采购主体为第三人华源公司,与K公司重新签署采购协议,内容和K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署的《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完全相关。被告深圳热客向K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废,改为第三人华源公司向K公司支付,具体金额为179,800元,K公司原收取被告深圳热客相应货款退回,K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所供货物视作K公司已向第三人华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华源公司收到S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根据被告深圳热客的指令,将除蓄热电暖器货款之外的款项支付给相应材料供应商。
6、2019年,被告深圳热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华源公司系被告深圳热客多个“电代煤”项目的设备供应商,且被告深圳N公司有一定数量的欠款。为此,被告深圳O公司借款2548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借款方式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海鹰公司与第三人华源公司及S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NEMHDC201811003)。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供货,第三人华源公司未向S公司及被告海鹰公司供应合同清单中的设备。S公司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S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深圳N公司的欠款。
7、庭审中,被告海鹰公司、被告北京热客、被告深圳热客、第三人华源公司均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系为偿还被告深圳热客就南宫项目拖欠货款(包括被告深圳E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的融资,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北京热客原法定代表人银霞确认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二、第三人华源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华源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华源公司为被告深圳热客生产蓄热电暖器,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2018年8月28日至11月18日,第三人华源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供货。201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深圳P公司支付1,734,000元。庭审中,第三人华源公司确认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深圳热客返还1,734,000元。
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华源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订合同编号为hyhk20181026的《货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该合同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鉴于被告深圳热客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华源公司同意在货款支付方面给予被告深圳热客一定的支持,在被告深圳热客已付货款的基础上,被告深圳热客尽快筹集300万元资金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供货周转款,第三人华源公司承诺向被告深圳热客按时保障总计1.4万台左右蓄热式电热器的供应。被告深圳Q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作被告深圳P公司借款。同日,案外人银霞、刘某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第三人华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12日,南宫项目竣工验收。
三、被告海鹰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被告海鹰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被告深圳热客中标的南宫项目向被告海鹰公司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总额27,952,695.42元。该《购销合同》所载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数量与原告、被告海鹰公司分别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载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数量均一致。
2019年10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受理被告海鹰公司诉被告深圳热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5日,被告海鹰公司以该案事实系本案一部分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20年3月26日,丰台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20年7月27日,丰台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海鹰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海鹰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一致确认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四、被告北京热客与被告深圳热客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被告深圳热客的股东原为被告北京热客(80%)、刘某(10%)、刘某2(10%),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某2。2020年3月23日,其股东变更为银霞(68.5%)、刘某(21.5%)、刘某2(10%)。2020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银霞。
被告北京热客的股东原为周琤琤(5%)、银霞(65%)、刘某(30%),法定代表人原为银霞。2020年7月3日,其股东变更为周琤琤(5%)、王文乐(9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乐。
以上事实,由S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深圳热客提供的付款回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京0106财保928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06民初8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告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S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存在印章、合同签订地、签订时间以及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总价、质量保修期限、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货物风险承担等均一致,故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与第三人华源公司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S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货款,该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货物均直接送至南宫项目所在地,S公司与被告海鹰公司并未经手,S公司、被告海鹰公司确认均非南宫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庭审中,三名被告及第三人华源公司均认可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同时,结合被告海鹰公司与被告深圳热客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7,393,641.50元,《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27,952,695.4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实为被告海鹰公司从中获取的收益,即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隐藏的法律行为实为被告海鹰公司向S公司借款又转贷给被告深圳热客牟利,并且被告深圳热客对此亦明确知晓。考虑到虽然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无效,被告海鹰公司应向S公司偿还其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即20,415,262元(25315262-4900000=20415262)。被告深圳热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S公司向第三人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S公司向被告深圳热客提供的借款,故S公司要求被告深圳热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深圳热客辩称,该《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热客认可系借款人,故S公司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S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因中核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具有过错,故其无权向三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至于S公司要求被告北京R公司、被告深圳热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产品购销合同》无效,S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即使真实,其作为从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S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北京R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S公司要求被告北京热客对被告深圳热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及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偿还20,415,26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39.06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负担36,062.75元,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87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负担1,002.10元,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曹 栋
人民陪审员 陈青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欢如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