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

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0681号 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21号楼3层101。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凤凰兴业三路3号园研发楼1栋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恒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客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客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客派尔公司给付货款1964472元;2.判令热客派尔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1964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保全保险费6413.25元由热客派尔公司负担;4.诉讼***全费由热客派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华源恒科公司作为甲方与热客派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作为投标人,参加河北省各县市2019年“电代煤”取暖设备工程政府招标入围。甲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生产供应、设备产品售后服务保障的供应方,乙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终端现场安装及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的供应方,签订本协议: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了产品价格1.6KW蓄热电暖器1000元每台自提价,2.4KW蓄热电暖器1200元每台自提价,3.2KW蓄热电暖器1400元每台自提价。乙方全款提货,乙方应当全额向甲方支付所有出库货物货款,如不能全款提货,在未付款部分的出库货物货款的基础上,乙方需按15%的年息作为货物资金拖欠补偿支付给甲方(计算时间按货物出库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申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热客派尔公司改变了合作方式,由其以自己名义投标,仍由华源恒科公司生产电暖器,但热客派尔公司贴其铭牌(铭牌费由其承担),供应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热客派尔公司分18车次自提3200台2.4KW蓄热电暖器,每台12**元,合计价款3840000元。热客派尔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转账支付31000元铭牌费。2020年2月10日热客派尔公司支付1828000元(以其他项目回款抵扣),2022年4月7日热客派尔公司又支付47528元,华源恒科公司用做案涉项目的冲抵款项,热客派尔公司欠付货款为1964472元。 被告热客派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源恒科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华源恒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未按照该协议执行相关事项,这从双方投标政府项目后双方根据协议内容应依据合同第1.1条应当进行报备授权以及第5.1条下订购计划单,同时第7条交纳质保金可以看出该合同并未得到执行。第二,华源恒科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系华源恒科公司单方制作完成,事实上热客派尔公司从未去华源恒科公司处提货。第三,双方之间是供销关系,热客派尔公司以华源恒科公司名义投标,在诸多合作项目中均为华源恒科公司向热客派尔公司根据项目情况供货,上一个项目用不完的产品就用到下一个项目去,每次产品的价格依照市场行情和项目整体利润在双方结算时予以确认,而双方在其它项目并未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华源恒科公司(甲方)与热客派尔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投标主体)参加河北省各县市(具体县市以甲方授权为准)2019年“电代煤”取暖设备工程政府招标并入围。其中甲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生产供应、设备产品售后服务保障的供应方,乙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终端现场安装及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的供应方,现就该项目产品从甲方到乙方的销售付款结算等事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协议:第一条授权。1.授权实行报备制,乙方拟投标区域,需在甲方处以书面形式报备,在得到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出具该区域的唯一授权委托书。2.书面报备及授权委托书可以以邮件、邮寄、拍照、扫描等形式传达给对方,原件可以后寄。第二条协议范围及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关系确立后,甲方作为乙方唯一蓄热式电暖器供货商。2.投标项目时,乙方应与甲方商定的产品价格区间投标,不得私自制定低于市场的产品投标价格,影响市场正常运作,若恶意用低价格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经济赔偿。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合格的产品,履行与政府签订的合同,负责协助与政府合同的执行;2.负责提供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产品、维修配件及相关技术资料支持;3.为乙方提供培训售后服务人员,以保证为用户提供优质、准确及时的维修售后服务;4.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的对乙方的服务质量和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5.甲方对乙方的商业秘密,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得泄露给第三方。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对甲方产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安装,采购安装所需部件及材料,承担全部安装材料、人力资源、现场协调等费用及风险;负责本项目所发生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等所有费用;2.乙方负责针对每家农户的方案设计,提供住户取暖面积平面图。并负责与用户协调、设备存放与搬运、按照甲方指导进行系统安装、系统开机调试(甲方配合和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等的工程方面的手续工作;3.乙方设立项目售后服务部,指定工程安装、售后服务及负责人员的相关管理及所有费用;4.必须要以甲方产品的售后服务为己任,服从甲方的指导和监督,随时接受甲方及**的维修指令,并按时按质完成任务。5.认真做好产品的安装维修记录和用户的咨询服务工作。6.为维护甲方产品信誉,甲方的配件只能用于甲方产品的维修使用,不得以商品出售,不得以其他厂的配件用于甲方产品的维修,更不得将甲方的配件作其他产品的配件使用。7.应严格遵守蓄热式电暖器的安装规范,若因安装不当引起的零配件损毁由乙方全部承担(蓄能电暖器出风口温度相对较高,需提醒客户及售后人员使用时,严禁遮盖物品)。8.由乙方安装、售后服务引发的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9.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必须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得泄露给第三方。第五条供货的约定。1.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下达订购计划单(提前7个工作日),明确生产数量和供货期限;2.甲方接到乙方订购计划单后,立即制定生产计划,启动各项生产程序,及时组织安排各班次的生产工作;3.甲方应与乙方共商确认产品周期,甲方要确保生产数量,按时交货;4.甲方保证提供设备参数符合项目标准并满足此次招标要求;5.乙方完成现场到货的验收工作。第六条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品牌均为华远恒科,1.6KW蓄热电暖器市场零售限价2880元/台,全款提货代理商供货价1000元/台;2.4KW蓄热电暖器市场零售限价3380元/台,全款提货代理商供货价1200元/台;3.2KW蓄热电暖器市场零售限价3680元/台,全款提货代理商供货价1400元/台,价格含税(货物乙方自提)。最终投标成交价格减去设备价格即为乙方项目合作价。全款提货,乙方应全额向甲方支付所有出库货物货款,如乙方不能做到全款提货,在未付款部分的出库货物货款的基础上乙方需按15%的年息做为货物资金拖欠补偿另行支付给甲方(计算时间按货物出库之日起计算,按月计息)。甲方在收到政府每笔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合作差额款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第九条合作期限。本项目销售合作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结束止;售后服务有效期:最终售后服务保修时间,以政府招标文件售后标准要求为准。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华源恒科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热客派尔公司未按约定以华源公司名义投标,而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本案涉及项目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热客派尔公司中标,华源恒科公司提供货物为协议约定的2.4KW蓄热电暖器,数量3200台,由于电暖器需要更改名牌,产生名牌费用,打折后为31000元。 热客派尔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热客派尔公司中标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使用华源恒科公司之前项目余下的货物532台,其他电暖器系向其他公司采购。该中标项目涉及1593户,每户2台,共计3186台。 2019年12月20日,热客派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华源恒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您好,这边是不是可以给深圳热客开票了,关于3200台蓄热式电暖器的”,***回复“先对账”。***向***发送了文件“3200台电暖器及利息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名称为:华源-热客2019年对账情况表。内容:一、货款情况。供货商华源恒科,商品名称电暖气,型号HCS-X24RL,单价1200,数量3200元,金额3840000元;二、利息情况(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金额368560.44(备注:此测算利息不含税);三、应收货款及利息合计4208560.44元;四、收款情况小计31000元(此前已收铭牌货款31000元);五、欠款小计4177560.44元;六、返**提成160000元(50元/台*32**台);七、净欠款小计4017560.44元。 2019年4月8日,热客派尔公司给付华源恒科公司31000元。华源恒科公司对该31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该款系货款之外另行支付的名牌费,与对账单记载内容对应。 2019年8月26日,热客派尔公司给付华源恒科公司451460.01元。热客派尔公司主张曾向华源恒科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系供销关系。华源恒科公司对该付款情况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非给付本案涉及货款。 庭审中,华源恒科公司对其主张尚欠货款本金1964472元予以说明:本案供货3200台,货款共计3840000元。热客派尔公司以华源恒科公司名义投标山西省的项目并中标,该项目华源恒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回款1828000元冲抵本案货款。2022年4月7日,山西项目又回款47528元,亦冲抵本案货款。故本案尚欠货款本金为19644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热客派尔公司对华源恒科公司提交对账单中加盖的热客派尔公司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检材无法提供原件,复制件上的印章印文不清晰,不满足检验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源恒科公司与热客派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华源恒科公司作为投标人(投标主体)参加河北省各县市(具体县市以甲方授权为准)2019年“电代煤”取暖设备工程政府招标并入围。其中甲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生产供应、设备产品售后服务保障的供应方,乙方作为该项目产品终端现场安装及工程安装售后服务的供应方。庭审中,热客派尔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华源恒科公司亦主张其所供货的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系热客派尔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可见,华源恒科公司针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所供货物并非履行上述合作协议项下内容。华源恒科公司为该项目供货应认定为华源恒科公司与热客派尔公司针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华源恒科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货款结算情况。华源恒科公司提交了热客派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非纸质原件,但系热客派尔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华源恒科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开票事宜过程中,应华源恒科公司“先结算”的要求,而向华源恒科公司人员发送。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热客派尔公司提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使用了之前项目中华源恒科公司余下的货物532台,其余电暖器系向其他公司采购。热客派尔公司对其他项目中有余下货物及向其他公司采购电暖器用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项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热客派尔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华源恒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款总额为38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华源恒科公司自认:热客派尔公司以华源恒科公司名义投标且中标的“山西项目”回款1828000元和47528元冲抵本案货款,在本案中仅主张剩余部分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热客派尔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对应返**的提成款160000元进行了扣减,热客派尔公司应付货款应扣减该款项。华源恒科公司提交对账单中明确载明31000元系名牌款项,且该款已给付。故本院认定热客派尔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华源恒科公司给付的31000元为名牌费用。2019年8月26日,热客派尔公司给付华源恒科公司451460.01元,但热客派尔公司并不主张该付款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热客派尔公司上述付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华源恒科公司要求热客派尔公司给付1964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180447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源恒科公司要求热客派尔公司给付保全保险费6413.25元。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无约定,华源恒科公司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热客派尔公司发送的结算单中对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明确载明为368560.44元,可见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且热客派尔公司应向华源恒科公司支付利息。但结算单未明确载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亦无法予以推算。故2019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货款180447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利息为368560.44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804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2538元,由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