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242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8栋北侧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牛道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媛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燕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20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8 344.83元;2.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约2个月不减员工资补偿27 000元,共计85 344.83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就2019年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20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6日,总计47天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故提请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8 344.83元(13 500/21.75*47*2)。2.自2020年5月17日以后即实际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明知原告在找工作期间,故意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随意进行社保增减员,造成无法再就业,提请期间2个月工资补偿27 00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就有关北京市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奖励及不配合转出提请赔偿等相关事宜本次诉状不再提请。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2019年5月5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5月9日均为正常工作日,不存在加班。其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一周工作6天,周六是正常上班时间,不存在加班。再次,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调休。最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挂靠协议没有到期,所以后面两个月没有减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入职***公司,岗位为预算员。工资标准为月13 500元。
**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工资8689.6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500元;3.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 8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 137.93元,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4.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补偿金37 241.38元;5.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赔偿金40 000元;6.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奖金300 000元;7.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7日租房补贴31 500元(每月2100元)。***公司亦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192 659.31元;2.赔偿其人员成本损失 122 724.63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自述2020年2月因疫情防控要求在家隔离14天未安排其完成工作任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1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优先安排带薪年休假,***公司2月全额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可统筹安排,故其视为***公司在此期间安排**休年假,又因年假可跨年安排,按**主张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20年1月1日至5月16日应享受年假3天,其已休满2019年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对其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5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四、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公司之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与***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 500元;2.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2020年1月19日、3月15日、4月6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共计24 827.5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6827.58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公司要求:1.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0 250元;2.支付擅自离岗离职造成的损失27 000元;3.诉讼费由**负担。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6827.58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250元;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公司关于仲裁委认定的2020年2月期间**隔离14天未工作,视为***公司在此期间安排**休年假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经询问,**表示隔离14天自2020年2月8日开始至2月21日结束。
庭审中,经核对,2019年2月23日、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7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2020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9日、5月16日中2019年5月5日、2019年10月12日、2020年5月9日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其余时间为休息日,上述休息日***公司认可**出勤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一周工作6天。
***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10月28日、10月2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28日、2020年3月2日至3月6日为**安排了调休。**主张2019年10月28日有工作内容,提交微信截图为证;10月29日因母亲生病,请假,提供录音为证;2020年2月23日至2月25日、2020年2月27日至2月29日期间居家办公,提供微信截图及电话录音为证;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居家办公,提供微信截图为证。2020年2月26日,**亦主张居家办公,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在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公司:1.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44 612.07元;2.支付使用北京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奖金40 000元;3.支付因扣留北京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40 500元。2020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周六属于正常上班,已经包含在月工资里。根据已生效的(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周六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公司主张(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4天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该4天系正常工作日,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经本院多次询问,**坚决不同意,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抵扣。3.***公司主张在2019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2月3日至2月28日、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为**安排了调休,**否认,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委关于**2月隔离14天视为***公司安排**休年假的认定,本院认定2019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2月3日至2月7日、2月26日期间***公司安排**调休。4.***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于2020年已经就本案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于2021年再次提起仲裁,仲裁委亦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5.***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法院处理,鉴于本次**主张的加班工资的时间与(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案件中**主张的加班工资时间并不一致,故本院对***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公司安排**调休的期间。**要求***公司支付延迟减员2个月工资补偿27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加班工资40 965.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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