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8栋北侧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牛道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旭,男,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男,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旭、张文正,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25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提出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后,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即时解除,**作为***公司员工仍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但**自2020年5月17日起并未到公司上班,***公司管理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到岗,但**均予拒绝。**连续旷工超过三天,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 500元;2.***公司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天),共计24 827.58元(13500÷21.75×20×2);3.***公司支付**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4.***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5.***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6.***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0 250元;2.**向***公司支付因擅自离岗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7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入职***公司,岗位为预算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工资标准为月13 500元。

**提供2020年5月16日其与***公司老总王占旭的谈话录音,其中王占旭表示“我把话撂这,你往外面闯荡闯荡,如果转一圈不好,不好你再回来。给你更高的平台,你怎么理解都可以,如果在这靠,没有什么意思,我给你平台,***活不是很多,也没有你的活”,**称,因***公司谈话中已表示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来就没有再上班。***公司称,用人单位发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但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即时解除,双方也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2020年5月16日之后**仍为***公司员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为劳动者仍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听从公司安排,即使要请假也需要符合公司的制度规定。在2020年5月16日之后**并未到公司上班持续到5月25日,在此期间,公司管理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到岗,均被**予以拒绝。迫于无奈***公司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2020年5月23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牛某以微信方式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扫描件,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因**从2020年5月18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超过5天,按公司考勤制度连续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16日。**共有20个休息日加班:2019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2020年1月19日、3月15日、4月6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

**主张支付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主张**赔偿因**擅自离职造成经济损失27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工资8689.6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 500元;3.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
896.55元(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 137.93元(13天)、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137小时);4.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补偿金37 241.38元:5.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赔偿金40 000元;6.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奖金300 000元:7.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7日租房补贴31 500元(每月2100元)。”***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经济损失192 659.31元;2.请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人员成本损失122 724.63元。”2020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5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四、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仲裁请求。”裁决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离职一节,2020年5月16日,***公司与**谈话时有与**协商离职的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愿意交接工作,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未再到岗工作,应当认为系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次解除应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要求**上班,再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属无效行为,故对***公司提出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共有20个休息日加班,***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故对**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一致,***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主张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赔偿因**擅自离职造成经济损失2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6827.58元;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250元;三、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20年5月16日***公司与**谈话时有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表示同意并愿意进行工作交接,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以**旷工违反公司制度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韦盛轲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