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旭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0685号

原告(被告):**,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8栋北侧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牛道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被告(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翔、张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共计40 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天),共计24 827.58元(13500÷21.75×20天×2);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7日在***公司担任造价预算员,2020年5月16日17点31分左右被总经理王某口头通知无理由辞退,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曾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59号裁决书。原告对于裁决书中部分结果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裁决书中,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视为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知,被告总经理王某于2020年5月16日多次暗示原告主动辞职,但原告并未明确答应,双方也未签订书面辞职意向相关文件。且根据2020年5月18日王某第一次呼入原告手机的通话录音,王某表示“我在北京可不是混的,好话都给你说尽了”以此对原告进行恐吓,导致原告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拒绝,并要求待找到合适的第三人后一起到公司沟通,但王某强行以原告无故旷工的无理借口辞退原告。因此,被告的辞退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二,根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其安排原告于法定休息日加班共计20天,分别为2019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2020年1月19日、3月15日、4月6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因仲裁书中仅裁定被告支付1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申请人请求判处被告支付20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第三,被告曾许诺原告,为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建造师证件,被告每年给予原告奖金4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均不予以认可。

同时,***公司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0 2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擅自离岗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 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5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定:“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仲裁请求。”对此以上裁决事项,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并口头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将于解除2020年6月6日解除,那么在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20年5月17日伊始,从未到公司上班,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电话、微信等),被告仍不予理会,对原告要求其返岗工作或进行工作交接的要求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属合法解除,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第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笔记本办公电脑一台,而在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己开始大面积的删除项目工作文件,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始终拒绝再回到公司工作,导致原告承办项目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劳动关系并未正式解除,被告仍应履行其作为劳动者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及时返还公司财物和相关经营资料,包括存储在电脑硬盘上的相关数据及文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因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辞退**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拿走公司的任何财物,没有给公司的财物造成任何损坏,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让**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入职***公司,岗位为预算员,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工资标准为月13 500元。

**提供2020年5月16日其与***公司老总王某的谈话录音,其中王某表示 “我把话撂这,你往外面闯荡闯荡,如果转一圈不好,不好你再回来。给你更高的平台,你怎么理解都可以,如果在这靠,没有什么意思,我给你平台,***活不是很多,也没有你的活”,**称,因***公司谈话中已表示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后来就没有再上班。***公司称,用人单位发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但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即时解除,双方也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2020年5月16日之后**仍为***公司员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作为劳动者仍应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听从公司安排即使要请假也需要符合公司的制度规定。在2020年5月16日之后**并未到公司上班持续到5月25日,在此期间,公司管理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到岗,均被**予以拒绝。迫于无奈***公司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2020年5月23日***公司办公室主任牛某以微信方式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子扫描件,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因**从2020年5月18日起无故连续旷工超过5天,按公司考勤制度连续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16日。**共有20个休息日加班:2019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2020年1月19日、3月15日、4月6日、4月26日、5月5日、5月10日。

**主张支付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主张**赔偿因**擅自离职造成经济损失27 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工资8689.66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0 500元;3.支付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 896.55元(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6
137.93元(13天)、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137小时);4.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6日应休未休年休假20天补偿金37
241.38元:5.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赔偿金40 000元;6.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奖金300 000元:7.支付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5月17日租房补贴31 500元(每月2100元)。”***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经济损失192 659.31元;2.请求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人员成本损失122 724.63元。” 2020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85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九角一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四、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仲裁请求。”裁决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员工管理制度、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发票、[2020]第1859号裁决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离职一节,2020年5月16日,***公司与**谈话时有与**协商离职的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愿意交接工作,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后,**未再到岗工作,应当认为系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次解除应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要求**上班,再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属无效行为,故对***公司提出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共有20个休息日加班,故***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故对**要求支付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一致,***公司未就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主张2020年5月1日到5月16日工资6827.58元、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注册北京二级建造师奖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赔偿因**擅自离职造成经济损失2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6827.58元;

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 250元;

三、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
94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 827.5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