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1民初1630号
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51622122。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沧县旧州镇郭村。注册号:1309210000208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建设加气站而发生的损失及费用894900元;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沧县××路面积为1900平方米的地块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34年8月9日止。同时约定,前十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总额为250000元租金,后十年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总额为310000元租金。租金五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仅能提供1315.16平方米土地,并于2014年出具承诺书。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租金1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加气站建设无法继续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原告方预计租赁其中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被告方实际向原告交付了19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方无违约行为;2、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充装证需原告加气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原告方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不具备办理上述证照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经核实内容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储气井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原告未提交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加气站建设现场照片一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关于1.9727亩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租金及原告已支付被告100万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10月14日,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本训。2017年5月5日,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原代理人**、***的一切授权,本案的授权委托人为高雅、***。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7日依法以招标方式取得位于沧县××路、面积为1900平方米(预计实际租赁其中有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租赁期届满前的任何时候终止租赁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但乙方须在其所要求的终止日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甲方需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不再续约;(2)本合同期限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3)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风暴、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终止本合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而终止本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纳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许的补救措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迟交付,未能取得审批,单方终止合同等)时,须赔偿乙方已建成的建筑物发生的损失;若乙方未建成建筑物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已施工之其他因该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费用。”
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1、沧州中燃站所需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已支付。目前只提供1315.16平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以备建站所需;2、我方承诺1900平米建站土地达到三通一平,并协助办理场站用电手续;3、协调现场施工外部环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4、我方负责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加气站运营所需各项证照,费用由沧州中燃承担。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按合同违约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争议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量。2017年4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综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140.2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向原告提供租赁土地1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加气站的建设,因此,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且合同中也载明原告方预计租赁其中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土地,故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针对原、被告的争议,本院进一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以招标方式取得被告位于沧县××路、面积为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中也明确注明原告预计实际租赁其中有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的地块,且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也证明登记在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15.16平方米。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目前只提供1315.16平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以备建站所需。因此,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使用面积是明知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证明被告承诺对国有土地证外不足部分土地,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综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经鉴定,涉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140.29㎡。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4元,减半收取10927元,由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