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51622122。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旧州镇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694450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宏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15.16平方米的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面积为1900平方米,后面注明的“预计实际租赁其中有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该注明是指被上诉人提供的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面积中有1315.16平方米有土地预审审批,剩余没有预审审批的由被上诉人尽快办理并提供给上诉人。这也与被上诉人在《承讲书》中承诺“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相符。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拥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出让权,上诉人才能租赁该土地使用权,所以被上诉人未能办理预审审批的土地,也是包括在这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内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及承诺办理并提供给上诉人,否则,应视为被上诉人违约。2、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已经承认收取了上诉人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时,如果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为1315.16平方米就应当告知上诉人并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租赁费,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也未返还租赁费,反而承诺“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显然,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面积为1900平方米,而不是1315.16平方米。3、从订业租赁合同的目的及上诉人租赁该土地的用途上看,1315.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满足上诉人合同的目的及经营汽车加气站的用途,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面积为1900平方米,但被上诉人至上诉人起诉日也未提供全部土地使用权,导致上诉人合同根本目的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及内容理解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沧州中燃建站所需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已支付。目前只提供1315.16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以备建站所需。”在该《承诺书》中,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取了上诉人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但只提供1315.16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证,剩余未提供。《承诺书》中另载明:“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按合同违约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未签过其他合同,所以《承诺书》中提到的合同应为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承诺书》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补足土地使用权面积,未按《承诺书》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应视为违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对国有土地证外不足部分土地,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该认定曲解了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试想如果该不足部分土地不在上诉人租赁范围内,被上诉人为什么还需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三、原审法院不应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争议土地面积。《鉴定意见书》中只提到涉案争议的地块面积为2140.29m2,且不说该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有问题(该问题在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中已提出),该鉴定意见本身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和《承诺书》中就确认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范围是1900平方米,根本没必要对该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争议土地面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本身就是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土地的面积及情况双方是明知的,双方也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条对于土地的使用权租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合同中也载明原告方预计租赁其中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土地,且被上诉人具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也已经载明,登记在被上诉人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15.16平方米。2.被上诉人2014年8月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目前只提供1315.16平方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也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现状,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认可的。3.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涉案的出租土地的面积依法进行了测量,测量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明显已经足够1900平方米。综上,在上诉人充分了解出租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土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建设加气站而发生的损失及费用894900元;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7日依法以招标方式取得位于沧县××路、面积为1900平方米(预计实际租赁其中有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合同第2条第4项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租赁期届满前的任何时候终止租赁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但乙方须在其所要求的终止日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甲方需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不再续约;(2)本合同期限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3)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风暴、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4)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终止本合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而终止本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纳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许的补救措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延迟交付,未能取得审批,单方终止合同等)时,须赔偿乙方已建成的建筑物发生的损失;若乙方未建成建筑物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已施工之其他因该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1、沧州中燃站所需19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已支付。目前只提供1315.16平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以备建站所需;2、我方承诺1900平米建站土地达到三通一平,并协助办理场站用电手续;3、协调现场施工外部环境,保证工程正常施工;4、我方负责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加气站运营所需各项证照,费用由沧州中燃承担。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按合同违约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争议土地面积进行现场测量。2017年4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综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140.2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向原告提供租赁土地1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加气站的建设,因此,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且合同中也载明原告方预计租赁其中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土地,故被告方无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针对原、被告的争议,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以招标方式取得被告位于沧县××路、面积为1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合同中也明确注明原告预计实际租赁其中有土地预审审批的1.9727亩(1315.16平方米)的地块,且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书也证明登记在被告沧州洁宏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315.16平方米。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目前只提供1315.16平米国有土地证,其余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以备建站所需。因此,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土地使用面积是明知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证明被告承诺对国有土地证外不足部分土地,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7)综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经鉴定,涉案争议土地面积为2140.29㎡。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一审法院也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4元,减半收取10927元,由原告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燃公司提交新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包含项目选址意见书;2、加气站的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承诺书需要协助完成办理的证件手续实际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过期。被上诉人洁宏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不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2、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能拿到原件,该证据也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中承诺的不足部分尽快办理转化国有土地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洁宏公司提交一份沧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中燃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所有主张,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问题。1、国有商业土地的提供,必须通过招拍挂的形式,企业申请增加土地也不能够改变国有商业用地招拍挂的法定程序,沧县国有资源局出具的所谓办理中,既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又没有土地招拍挂的公示文件,也没有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土地的出让使用权,另外,在招拍挂中不排除第三方通过招拍挂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有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土地,在签订合同后超过两年多的时间依然没有取得684.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2014.8月份,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文件承诺书,被上诉人在承诺书第一条做出承诺,将不足的土地尽快转化为国用土地,但是,事情已经经过了两年多,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沧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可以看出,何时取得该土地出让使用权没有准确时间。3、上诉人的加气站项目建设,所有的工程建设项均是基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因为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燃气安全许可证等,所有的证书文件均需建立在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否则无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不能实现上诉人租赁土地的使用目的。综上所述,该证据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外,却能反映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出租的土地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上诉人无法使用他人的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能够成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中燃公司在合同最初签订时即已经知道案涉土地1900平方米中有1315.16平方米经土地预审审批,其余土地未经审批,而需要被上诉人洁宏公司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对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时间约定为“尽快办理”,而未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洁宏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联系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不存在违约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中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建造加气站的规模,在现有经审批的1315.16平方米的土地上无法建造;上诉人中燃公司主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4元,由上诉人沧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