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诚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诚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音信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庭长批示
******************************************************************************************************************院长批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6民初1181号
原告:恩施诚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16号金帝国际b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向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音信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5号红岭大厦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恩施诚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恒公司)与被告湖北音信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音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音信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但音信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表明音信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b7栋8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音信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音信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5号红岭大厦10层4室,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自2011年起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b7栋8楼,该处应认定为被告音信公司住所地;该住所地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