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3584号
原告: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太姥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7315D。
法定代表人:丁予,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林经鼎,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市中汇广场6栋1104号(经营场所:宁德市**市管阳镇金钗溪村黎头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380251408。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4,1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系2002年4月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公司。2015年5月,经市政府批准,公司采取公开招标形式进行增资扩股改制,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000元增加到5,000,000元,其中:万达宜和(厦门)矿业有限公司和炎煌(厦门)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4,000,000元,占80%;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管阳石料开发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20%。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分别是:2003年1月借款500,000元、2004年1月及7月,分别借款300,000元及1,000,000元、2005年2月,借款300,000元、2006年1月,借款450,000元、2007年2月借款200,000元、2010年7月,借款1,35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4,100,000元。2020年10月,原告因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具文向市政府汇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各方开会议定,要求追回**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历年来的借款。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7日、2004年1月17日、7月30日、2005年2月6日、2006年1月27日、2007年2月13日、2010年8月3日向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1,350,0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计4,100,000元。借款至今,**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结欠借款4,100,000元未偿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在出借借款时未要求支付利息,现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市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张少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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