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6执异2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丁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澄,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
授权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谢永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久鑫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秀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执行人: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为,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债权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帝銮,主任。
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长兴城A区3幢6楼。
法定代表人:马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谢永旺、福建久鑫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鑫手套公司)、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异议人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国投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称:一、请求撤销该案在未依法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违法直接将执行款私自分配的错误执行行为;二、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本院此次拟分配的款项为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从执行另案被执行人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得,并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同时,福鼎市人民法院在移交该部分执行款时,也送达了案号为(2019)闽0982执恢485号的《参与分配函》,明确要求本院将福鼎市人民法院的涉及“华信担保公司”的执行系列案共计“执行标的本金68310056.53元及利息、诉讼费574631.31元、执行费545283元,移交贵院参与分配。请贵院将分配方案予以书面回复”。本院在收到该函件两个月后的2021年1月22日才复函认为,“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51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我院认为对宁德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所分配得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实物资产拍卖款、不适用参与分配”。
此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仅送达本院申请执行人,而未送达涉及包括申请人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鼎支行等“华信担保公司”所有执行案件申请人。在本院的申请执行人明策伟华公司、伯特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召集立案执行阶段的执行申请人,包括未列入执行案件的福建惠尔律师所进行私下协商和解、达成协议。故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本院在给福鼎市人民法院回函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6条也不妥当,按法院内部的工作指引,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普通债权人申请对企业法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告知其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或者直接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退一步而言,即使本院仍坚持该执行分配行为,也应当按照执行方案时间的先后顺序,逐个分配。不能以一个案件立案在先,引发本院立案执行时间顺序在后的其他案件也可以优先分配的结果。综上,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故再次书面提起执行分配异议。
明策伟华公司、伯特利公司、谢永旺、久鑫手套公司、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小额贷款公司)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556号、(2015)鼎民初字第1675号生效判决确定,享有对华信担保公司的债权。上述债权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2日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鼎执字第1278号、(2016)0982执446号。后本院在执行明策伟华公司、谢永旺、久鑫手套公司、伯特利公司与华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查明华信担保公司与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船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创恒船舶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被福鼎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华信担保公司有拍卖款可以分配,故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闽0926执3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华信担保公司在创恒船舶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拍卖中的分配款。
2020年11月23日,福鼎市人民法院将华信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从执行另案被执行人创恒船舶公司分配所得的执行款4,487,560元移送本院,并随附(2019)闽0982执恢485号《参与分配函》。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以(2014)柘执行字第2号之一函复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华信担保公司是我院执行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所得拍卖款已被我院执行冻结,且不能清偿我院执行的所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对华信担保公司所分配得创恒船舶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实物资产拍卖款不适用参与分配。从而对福鼎国投公司通过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对华信担保公司所得拍卖款进行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2021年2月20日,本院在分配案涉拍卖款的过程中,伯特利公司、谢永旺、久鑫手套公司、明策伟华公司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院经审查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拍卖款进行分配。
福鼎国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鼎支行)因不服该执行行为,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1、撤销本院(2014)柘执行字第2号执行案件中在未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违法直接将执行款私自分配的错误执行行为;2、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以该执行异议指向的款项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已全部分配给相关申请执行人为由,分别作出(2021)闽0926执异6号、(2021)闽0926执异7号裁定书,驳回建行福鼎支行、福鼎国投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福鼎国投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6月1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所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以及终结的时间等事实未予审查,而直接认定福鼎国投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款已分配完毕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为由,对福鼎国投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21)闽09执复4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闽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福鼎国投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后本院通知福鼎国投公司提交并补充执行异议材料,福鼎国投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重新提交相关材料。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名京小额贷款公司与福鼎国投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名京小额贷款公司将其享有的(2014)鼎民初字第1556号、(2015)鼎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福鼎国投公司。2017年10月3日,名京小额贷款公司、福鼎国投公司向刘泽通、兰赛娟、华信担保公司、马临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债务人直接依据(2014)鼎民初字第1556号、(2015)鼎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福鼎国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应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本案被执行人华信担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故本院以(2014)柘执行字第2号之一函复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福鼎国投公司对华信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从另案分配所得执行款不适用参与分配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系对本院执行财产分配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本案中,福鼎国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可优先受偿的债权,故应在本院扣除执行费用后,与其他申请执行人一同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8)闽0926执3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信担保公司在创恒船舶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拍卖中的分配款,系对该笔分配款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而申请执行人伯特利公司、久鑫手套公司、谢永旺以及明策伟华公司为(2018)闽0926执3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债权总额为5,653,749元,已明显超过华信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从另案分配所得执行款4,487,560元。而福鼎国投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虽于2014年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就案涉分配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本院之后,故该笔执行款应由伯特利公司、久鑫手套公司、谢永旺、明策伟华公司先行受偿。至于伯特利公司、久鑫手套公司、谢永旺、明策伟华公司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伯特利公司、久鑫手套公司、谢永旺、明策伟华公司对自身债权的自由处分,其同意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共同分配该笔执行款,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对上述4,487,560元执行款进行分配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福鼎市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丽景
审判员  袁高贤
审判员  袁晓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怡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统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