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7315D。
法定代表人丁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其澄,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
授权代表人张晓琳,现任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秋璇,福建麦博(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永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久鑫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
法定代表人魏秀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北路137号,机构代码证××-1。
法定代表人谢良为,董事长。
执行债权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董帝銮,主任。
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长兴城A区3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82195235H。
法定代表人马临,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国投公司)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鼎国投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1、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柘执行字第2号执行案件中在未制定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违法直接将执行款私自分配的错误执行行为;2、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依法告知异议人依法享有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事实与理由:福鼎国投公司依法受让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其受让债权在2014年、2015年已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在(2014)柘执行字第2号执行案件中分配的执行款系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从执行另案被执行人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得,并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移交执行法院,同时,福鼎市人民法院在移交该部分执行款时,也向执行法院送达了案号为(2019)闽0982执恢485号《参与分配函》,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复函福鼎市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得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所分配得福建省创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海域使用权实物资产拍卖款不适用参与分配。此后,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仅送达了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未送达给包括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在内的所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福建伯特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召集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的相关申请执行人进行私下协商,达成协议。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分配秩序,损害其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于2021年4月6日收到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福鼎国投公司所提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该异议指向的执行款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已全部分配给相关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却在此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异议人福鼎国投公司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福鼎国投公司复议请求与其异议请求一致,其复议事实与理由与异议所提事实及理由部分基本一致,其在复议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如下内容:其认为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时间已过的观点是不客观的。早在2020年11月23日,福鼎市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款时,已将复议申请人及另外两位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鼎市支行的相关执行申请情况及参与分配函随执行款一并移送。执行法院却未能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及上述另外两个债权人,由此造成延误的责任在执行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分配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本案复议申请人福鼎国投公司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认为对案涉款项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不准其参与分配的行为,为参与分配程序异议,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行为异议指向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标的异议指向的是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所涉及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以及终结的时间等事实未予审查,而直接以上述规定认定复议申请人福鼎国投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款已分配完毕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条件为由,对复议申请人福鼎国投公司异议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6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柘荣县人民法院对福建省福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宗务
审 判 员 兰子君
审 判 员 林 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铸文
书 记 员 黄孟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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