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3民初554号
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30号之一居上东旺阁1栋24层24-1至2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83287。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公园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57652R。
法定代表人:刘元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38384J。
法定代表人廖培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被告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被告水文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121685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88830元。以上两项合计210515元(详细参考附表);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华旗公司、被告水文院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1、原告承担柳州市天山路供电局职工住宅17#、18#、22#楼加固工程设计;2、设计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费率4.5%、实际工程总投资核算;3、设计费支付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后三十日内;4、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二比率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原告交付了施工图;但被告华旗公司、被告水文院并未依约支付设计费,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水文院才支付了60000元。被告华旗公司、被告水文院逾期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华旗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旗公司的诉请,因为原告对被告华旗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华旗公司及水文院虽然在2013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在2013年10月17日原告所交付的施工图没有向被告华旗公司交付;施工图交付给被告水文院并且被告水文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与实际的施工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这说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华旗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在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水文院请款时也没有向被告华旗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华旗公司放弃主张权利。原告在另案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时被告华旗公司才知道原告与被告水文院之间有付款行为;二被告在2008年5月签订了《”小桃源.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水文院对于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其担,因为被告水文院承包的方式包括设计、包按设计图施工、包施工安全、包施工期间地面上相邻房屋及附着物的安全,而本案原告的诉请所产生的原因正是被告水文院在履行该份合同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所以被告华旗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水文院辩称,1、原告进行柳州市天山路供电局职工住宅17#、18#、22#楼加固工程设计项目是原告与二被告在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的,并且根据会议纪要,设计费按照二被告各50%的原则先行支付,最终应承担的数额应通过协商或司法判决确定,现被告水文院已经按会议纪要支付了60000元的设计费,已经履行了义务;2、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基础,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水文院支付60000元的设计费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设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文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5月签订《”小桃源·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水文院对被告华旗公司开发的小桃源·苑住宅小区部分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按设计图施工、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期地面上相邻房屋及附着物安全。……被告水文院该项目施工期间,造成相邻的柳州市供电局宿舍楼17#、18#、22#楼房屋结构受损,柳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召开协调会处理相关问题。
2013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供电局17#、18#、22#楼加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6893.46平方米,设计费率按国家收费标准费率为4.5%计算(实际设计费按实际工程总投资核算),设计协调费1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设计费在施工图交付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本案加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水文院交付了施工图,被告水文院已签收。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水文院发出《请款单》,载明施工图于2013年10月提交,经相关部门核算,工程造价为2700000元,根据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27767元。该请款单下部备注”本单请款单同时报送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文院已签收该请款单,原告与被告水文院称已通知被告华旗公司,被告华旗公司否认收到请款单。2015年1月21日,被告水文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图纸,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被告水文院与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柳州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770000元。目前该加固工程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图交付给二被告,则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华旗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并且选择被告水文院作为履行义务人,则其不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与二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在合同中地位相同,权利义务一致,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二被告中选择其一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旗公司不能以原告没有告知其合同履行情况来免除合同义务,故被告华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被告水文院认可原告在请款单中计算的数额,被告华旗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并未就设计费进行结算。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按国家费率4.5%计算,实际设计费以实际工程总投资核算,对于实际工程总投资,原告与被告水文院认为系本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华旗公司表示不同意,但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实际工程总投资指向的具体内容及数额,也没有举证除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故本院采信原告及被告水文院的意见,本案设计费的核算应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核算依据,具体的计算方式按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计算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计算,即原告在请款单中所列明的计算公式计算,被告水文院与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2770000元,原告主张按270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加固工程的设计费总额为127767元。
被告水文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并且在转账单中”附言:供电局17、18、22号楼加固设计费(小桃源项目)”,表明被告水文院认为其所支付的60000元系设计费而非违约金,原告收到该60000元后也没有向被告水文院提出异议,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60000元应先行冲抵违约金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可以抵充的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而非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水文院支付的60000元应先行抵扣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7767元。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施工图后30日内二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则二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之前,从2013年11月18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则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428天,违约金计算为35956.78元(127767元×24%÷365天×428天);从2015年1月22日起,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被告水文院支付的60000元,以6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款项为止。被告华旗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水文院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小桃源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水文院承担,此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就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言,二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对二被告当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另一方,同样,二被告中的任一方向原告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及于另一方,因此,被告华旗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旗公司应与被告水文院共同承担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共同支付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77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付清款项之日);
二、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支付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956.78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5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元,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厚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