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元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廖培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禾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下称水文院)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正禾公司对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文院支付被上诉人正禾公司设计费6776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项之日);第二项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水文院支付被上诉人正禾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956.7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起诉上诉人华旗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对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有:
①2013年5月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华旗公司、被上诉人水文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明确自行选择了被上诉人水文院作为合同的唯一义务方。
②2013年10月l7日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将设计资料向被上诉人水文院交付,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却没有向上诉人华旗公司交付且没有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华旗公司。
(3)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没有依据设计合同与上诉人华旗公司进行设计费的结算交接确认事宜办理过任何的手续。
④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没有将向上诉人华旗公司作为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提出过权利。
⑤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华旗公司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6.2.5的各项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华旗公司之间就合同相对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对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诉讼时效已大大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对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诉请。
二、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到期的债权提出的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与上诉人华旗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华旗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对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诉请。理由有:
(1)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水文院交付了施工图,并于2013年12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水文院递交《请款单》;而且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华旗公司没有进行过设计费的结算,也没有向华旗公司发出过《请款单》。
(2)被上诉人水文院收到正禾设计公司的施工图后直接作为发包人与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答订《施工协议书》,并提交给施工方对柳州市供电局17#、18#、22#住宅楼的进行加固工程直接使用的施工图。
(3)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在庭审时的证据指向均是直接且明确的债务人为被上诉人水文院而不是华旗公司。而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与华旗公司之间结算了设计费的总价、或对支付设计费时间范围。
由上所述,上诉人华旗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文院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债权债务的确认,实质上是对2013年5月三方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即新主体取代了原合同关系的主体,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来的债权人、债务人。从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系列证据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文院系协商一致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明显的体现在: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2013年12月23日的《请款单》的内容上,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只列水文院作为唯一支付设计费的单位(即本案的债务人)进行请款,被上诉人华旗公司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确定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认可了上诉人华旗公司、被上诉人水文院不是共同的债务人的充分体现,上诉人华旗公司和被上诉人水文院是两个独立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当庭确认该份《请款单》没有向上诉人华旗公司送达。被上诉人水文院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将与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结算的设计费及应当付款的时间告知过上诉人华旗公司。被上诉人水文院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必然的代表上诉人华旗公司的行为或真实意思表示。
显然,被上诉人正禾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文院在2013年5月后自行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自愿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规定与上诉人华旗公司无关,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成立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认可两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设计费计算总额来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相符。依据我国《合同法》6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正禾设计公司、水文院在履行合同时,有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效果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向上诉人华旗公司履行过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正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旗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文院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方共同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文院在合同中地位相同权利义务一致,标的同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水文院答辩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同各方在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水文院支付60000元设计费其依据就是该合同同时水文院与上诉人华旗公司在市建委的协调下已就设计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暂时按照华旗公司与水文院各50%的原则先行支付,水文院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华旗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之一,至今未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禾公司起诉请求:1、华旗公司、水文院共同支付其设计费121685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逾期违约金为88830元。以上两项合计210515元;2、华旗公司、水文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旗公司、水文院于2008年5月签订《”小桃源·苑”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文院对华旗公司开发的小桃源·苑住宅小区部分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按设计图施工、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期地面上相邻房屋及附着物安全。……水文院该项目施工期间,造成相邻的柳州市供电局宿舍楼17#、18#、22#楼房屋结构受损,柳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多次召开协调会处理相关问题。
2013年5月,正禾公司与华旗公司、水文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华旗公司、水文院委托水文院承担供电局17#、18#、22#楼加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6893.46平方米,设计费率按国家收费标准费率为4.5%计算(实际设计费按实际工程总投资核算),设计协调费1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定金10000元,剩余设计费在施工图交付后三十日内支付;华旗公司、水文院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正禾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禾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本案加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水文院交付了施工图,水文院已签收。2013年12月23日,正禾公司向水文院发出《请款单》,载明施工图于2013年10月提交,经相关部门核算,工程造价为2700000元,根据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27767元。该请款单下部备注”本单请款单同时报送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文院已签收该请款单,正禾公司与水文院称已通知华旗公司,华旗公司否认收到请款单。2015年1月21日,水文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正禾公司支付设计费60000元。正禾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图纸,华旗公司、水文院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水文院与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桂林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柳州供电局17#、18#、22#住宅楼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770000元。目前该加固工程已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正禾公司与华旗公司、水文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图交付给华旗公司、水文院,则华旗公司、水文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正禾公司支付设计费。华旗公司辩称正禾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并且选择水文院作为履行义务人,则其不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正禾公司与华旗公司、水文院系合同相对方,华旗公司、水文院在合同中地位相同,权利义务一致,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正禾公司可以在华旗公司、水文院中选择其一履行合同义务,华旗公司不能以正禾公司没有告知其合同履行情况来免除合同义务,故华旗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水文院认可正禾公司在请款单中计算的数额,华旗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并未就设计费进行结算。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方式按国家费率4.5%计算,实际设计费以实际工程总投资核算,对于实际工程总投资,正禾公司与水文院认为系本案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华旗公司表示不同意,但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实际工程总投资指向的具体内容及数额,也没有举证除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存在其他项目的支出,故该院采信正禾公司及水文院的意见,本案设计费的核算应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核算依据,具体的计算方式按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计算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计算,即正禾公司在请款单中所列明的计算公式计算,水文院与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2770000元,正禾公司主张按270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加固工程的设计费总额为127767元。
水文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正禾公司支付了60000元,并且在转账单中”附言:供电局17、18、22号楼加固设计费(小桃源项目)”,表明水文院认为其所支付的60000元系设计费而非违约金,正禾收到该60000元后也没有向水文院提出异议,况正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60000元应先行冲抵违约金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可以抵充的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而非违约金,故正禾公司主张水文院支付的60000元应先行抵扣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华旗公司、水文院还应支付正禾公司设计费67767元。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正禾公司交付施工图后30日内华旗公司、水文院应当支付设计费,则华旗公司、水文院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之前,从2013年11月18日起应向正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过高,正禾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亦过高,该院酌情确定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计算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则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428天,违约金计算为35956.78元(127767元×24%÷365天×428天);从2015年1月22日起,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水文院支付的60000元,以67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华旗公司、水文院付清款项为止。华旗公司辩称其与水文院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小桃源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水文院承担,此系华旗公司、水文院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正禾公司无关,就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言,华旗公司、水文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正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正禾公司对华旗公司、水文院当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另一方,同样,华旗公司、水文院中的任一方向正禾公司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及于另一方,因此,华旗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华旗公司应与水文院共同承担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共同支付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77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付清款项之日);二、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支付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5956.78元;三、驳回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或者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正禾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229元,由柳州市正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元,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1438元。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正禾公司与华旗公司、水文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图交付给华旗公司、水文院,则华旗公司、水文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正禾公司支付设计费。华旗公司辩称正禾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并且选择水文院作为履行义务人,则其不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正禾公司与华旗公司、水文院系合同相对方,华旗公司、水文院在合同中地位相同,权利义务一致,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正禾公司可以在华旗公司、水文院中选择其一履行合同义务,华旗公司不能以正禾公司没有告知其合同履行情况来免除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华旗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正禾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水文院给付设计费的时间起算至正禾公司起诉,没有超过两年,华旗公司上诉认为正禾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设计费的核算应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核算依据,具体的计算方式按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计算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按正禾公司主张的2700000元计算,据此,本案加固工程的设计费总额为127767元。本院对该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华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上诉人华旗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柳州市华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