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65号
原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38384J。
法定代表人:廖培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燕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1007960493H。
负责人:莫森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该局市政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李定中,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潘立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5716.02元及利息(以欠工程款2815716.02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归还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将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排污干管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如下合同:1.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排污干管Ⅰ标段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Ⅰ标段工程)和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排污干管Ⅱ标段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Ⅱ标段工程),工程包干费用994000元和426000元。2.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截污干管Ⅰ标段县公安局至54#检查井地段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Ⅰ标段县公安局至54#检查井地段工程),工程包干费用3570000元。3.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截污干管Ⅱ标段9#~11#检查井地段截污管顶部及管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Ⅱ标段9#~11#检查井地段工程),工程费用为505114.3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010601.71元,因此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合计6505716.02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6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15716.0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相应的成果资料,并经质量检查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7.1.1和7.1.2款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每月5‰滞纳金。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行为明显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涉案工程目前未进行审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告起诉主张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505716.02元不实。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99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编号分别为02、03、08、10号《工程联系函》,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分别为213374.82元、177811.43元、375144元、137146.97元,共903477.22元。以上总工程款为5893477.22元。而原告起诉称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因此合同增加工程量05号《工程联系函》,在被告涉案工程档案中至今没有发现上述材料。故,被告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和审计报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对没有证据证实和审计报告的,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全程监督,虽然已经竣工多年,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注浆加固处理工程的原始记录及相关原始资料,致使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递交审计部门审计,未能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工程款。可见,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责任在于原告。三、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原告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签名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交被告进行核算,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具备的责任在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理由。同时,被告在2019年年前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4770000元,不止369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排污干管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联系函(编号:02、03、08、10)》,认可韦家铨的签字,但是对监理签字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也不知道哪个公司。对证据3《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截污干管II标段高速公路至一级路引桥以下9#至11#检查井地段截污管顶部及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处理工程结算书及工程联系函(编号:05、06、11)》有异议,发包人不是被告,而是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该公司盖章,监理意见处也没有盖章。对证据4《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截污干管II标段高速公路至一级路引桥以下9#至11#检查井地段截污管顶部及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处理方案》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出的,没有监理公司等签字盖章。对证据8《竣工报告》(二份)、《竣工资料》(二份)没有签字的有异议,认可编号为02、03、08、10号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合计903477.22元。加上合同工程款总工程款为5893477.22元,其他增加工程部分暂时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韦家铨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因无公司盖章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4因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予以否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8,被告认可编号为02、03、08、10号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地、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级)等。2010年9月,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分别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二份和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分别为:Ⅰ标段工程、Ⅱ标段工程、Ⅰ标段县公安局至54#检查井地段工程。2.工程包干费总额分别为994000元、426000元、3570000元。3.合同第5.4条对发包人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费进行约定。4.合同第7.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均约定了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费(进度款),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3天后,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单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人不按要求付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应承担按月5‰滞纳金。经核算,以上三份合同总工程款合计4990000元(=994000+426000+3570000),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工程款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02、03、08、10号《工程联系函》,明确增加工程的工程费用分别为213374.82元、177811.43元、375144元、137146.97元,合计903477.22元。以上工程联系函均经韦家铨签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对以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03477.22元亦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因被告没有充足时间查证相关情形,表示撤销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承认被告对以上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错误意思表示。另,涉案工程于2010年竣工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770000元。
2017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完善“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排污干管地基注浆加固处理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工程的函》给被告,载明: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量总价49900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为1515716.02元,合计总工程款6505716.02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累计支付3690000元,余款2815716.02元尚未付清,亦未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资金审核并将结果回复。工程余款已累计拖欠79个月。恳请贵县政府暨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后及时给予复函,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韦家铨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污水管网抢修工程质量,决定聘请玉林市地质工程勘察研究院韦家铨高级工程师为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灌浆处理工程技术顾问,参与负责施工处理方案的审定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完成工程量的核定工作。
201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如下事宜:为确保涉案工程截污干管Ⅱ标段监理工作的连贯性,促进该标段截污管顶部及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工程顺利实施,保障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安全,被告授权委托容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截污管顶部及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工程监理委托相关事宜。
在诉讼中,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对Ⅱ标段9#~11#检查井地段工程和容县城区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网绣江北岸截污干管Ⅱ标段高速公路至一级路引桥以下4#~11#检查井地段截污管管基注浆地基加固处理工程(以下简称Ⅱ标段4#~11#检查井地段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新侨价鉴[2019]第07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Ⅱ标段9#~11#检查井地段工程、Ⅱ标段4#~11#检查井地段工程项目截止2010年10月11日的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612238.8元,确定依据为工程联系单。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0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原告进行承包,并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均对以上合同包干工程价款合计49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出具了02、03、08、10号《工程联系函》,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家铨予以签名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款合计903477.2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其因没有充足时间查证相关情形,表示需要撤销在答辩状和庭审中承认被告对以上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没有充足查证时间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同时对其反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对其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庭后反悔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不予认可部分增加工程,因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交付给被告,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612238.8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12238.8元。综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6505716.02元(=4990000+903477.22+612238.8)。因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47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15716.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35716.02元(=6505716.02-47700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方面,虽然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同理,涉案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和已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虽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没有证据证实催收的工程款金额系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故,原告应就其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因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月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735716.02元为基数,按月5‰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工程款1735716.02元和利息(计算办法:以1735716.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206元、鉴定费10865元,合计51071元,由原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负担29839元,被告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勇坚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