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4民初232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1单元15层15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95号驾鹤商业街4栋4-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与被告覃***、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泽公司及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安泽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01.49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8953.62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206.07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48014元;5、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6、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7、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50元;8、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45元;9、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覃***,在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作,无书面合同,无固定工资。2013年7月28日,该工程发生了一起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后转入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9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51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出院后2个月留陪护1人,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但因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经济困难,一直未凑够钱进行二次取出手术,直到2016年3月14日,住院4天,取出固定物。并于2016年7月5日前往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了伤残程度,三处伤残分别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三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一覃***签订分包合同,由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把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包覃***,原告系被告覃***找到工地工作的,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覃***没有分包相关工程的资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被告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自原告受伤入院以来,三被告除支付医疗费之外,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赔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覃***辩称,1、覃***是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是行使管理工人的履职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覃***和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只是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覃***做,属违法分包;3、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泽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原告因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我们和原告及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勘察院辩称,勘察院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分公司系合法分包,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根据劳务分包要求,劳务公司需要对施工的安全质量进行负责,故本案是劳务公司内部责任,与勘察院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2014)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覃***、安泽公司、分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加盖有公章或医生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于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休息贰周”,三被告均辩称是原告自行添加,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则主张系医生后来添加故墨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该次住院系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二周属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对被告覃***、安泽公司、分公司有争议的证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及《劳务合同》,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关于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挖空工人***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说明》、《关于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7.28”工伤事故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1)?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相关事实
2013年7月28日12时40分,***在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完成孔桩护壁(10米深)后,从孔桩井底坐升降机绳索吊桶升至2米时因绳索断裂跌落到桩底致右手腕关节骨及右盘骨裂缝。
2014年3月10日,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涉事故承办人出具《关于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7.28”工伤事故案件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分公司、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部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明知乘坐升降机绳索上下井桩有危险,现场存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却明知故犯,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二)关于***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方面的相关事实
***受伤后立即进入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6日,共计8天。出院诊断:1、右桡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L3椎体爆裂性骨折;5、腰部、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请随诊。同时,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壹名,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出院后,转入柳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43天。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出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L3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前臂、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右上肢禁止提重物、过度活动;3、术后1月、3月、6月、12月骨科门诊复查拍片;4、1年后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不适随诊。同时,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全休三月;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留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5、1年后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定期门诊复查。
2016年3月14日,***进入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高脂血症。同时,出院《疾病证明书》另载明休息贰周。本次住院治疗费用为2801.49元。
2016年7月19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经对***因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纳本次鉴定费1545元。
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前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2801.49元未支付。
(三)关于案涉工程分包承包及施工的相关事实
2013年10月28日,勘察院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勘察院将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不稳定边上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分公司。其中,劳务费用按月或工程进度申请;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勘察院从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对分公司进行劳务工作质量考核验收,考核通过且勘察院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以后,分公司可向勘察院申请进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结算总费用经勘察院审批后分公司开具工程劳务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覃***与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分公司将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不稳定边上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覃***,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开工,2013年9月1日完工。其中,劳务承包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包括开挖成孔、制作护壁、做好钢筋笼、做好成孔验收;承包单价为回填土、原土层按160元/㎡计算,如需爆破覃***负责钻孔打炮眼,装药清碴,以及打炮眼的各种机械设备,需爆破的岩石单价为380元/㎡,强风化、中风化岩石此类岩石无需爆破用风镐可以清理开挖的厚岩层单价为210元/㎡,如在水大或其他原因人力不可施工的情况下,由分公司另改施工方案,按实际深度结清给覃***,单价不变;工程量计算由双方在施工现场确认计算;付款方式为覃***机械设备进场后,分公司预付20000元作为进场费(此费用包含在工程劳务费中),以后分公司按覃***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如一个月没支付进度款的,每个月支付30000元作为农民工的生活费,分公司在覃***完成施工任务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剩余的10%在一个月内付清;对施工人员的管理约定为分公司提供孔桩定位,覃***派人配合,覃***保证有足够的施工人数、机械设备、工具、劳保用品,保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庭审中,***主张日常工作由覃***安排,工钱由其支付,覃***发放由安全帽。覃***辩称自己是分公司的职工,***系分公司找来的,所有工具、施工材料、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分公司提供及安排,分公司只是将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其承包,是违法分包,劳务合同应属无效,赔偿主体应是公司。分公司辩称与覃***签有劳务合同,工人的招募、工作安排管理及工资发放都由覃***负责。勘察院辩称自己与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仅安排工人施工整体进度、验收完成工程量、负责日常安全巡查,把劳务费转给分公司,不参与具体工资发放,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将劳务分包给分公司。
(四)案涉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事实
***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忻城县。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于2014年3月出具《证明》载明***暂住在队261号之五,从2011年6月至今在胜利派出所办有暂住证、居住证。
庭审中,***主张按城镇居民及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主张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取出内固定,故在误工费计算期间中自愿扣除365日,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以服务业标准计算。
另核实,2013年4月28日,柳州市住房保障发展中心与勘察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给勘察院施工。勘察院经营范围包含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
***曾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2月26日生效。***另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偿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第一,对于分公司与覃***的关系。要确定二者的关系,首先需要确定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性质是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劳务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工程分包指向的对象是部分专业分项工程,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通过施工交付工程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分公司与覃***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中对承包内容、承包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都有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也是依据完成的工程量获取工程款,也约定相应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内容很明显均涉及工程施工,获取的款项并非劳务报酬,而是工程款,庭审中,覃***也辩称分公司是将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其承包,是违法分包。故本院认为分公司与覃***签订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第二,对于***与覃***的关系。根据分公司与覃***签订的《劳务合同》,分公司将开挖成孔、制作护壁、验收钢筋笼、成孔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覃***,覃***负责招募足够的施工人数,提供机械设备、工具、劳保用品,保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庭审中,***主张日常工作由覃***安排,工钱由其支付,覃***发放安全帽,虽覃***辩称其系分公司职工,***系分公司招募,所有工具、施工材料、工作安排及工资均由分公司提供及发放,但分公司不予认可,也与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在劳动过程中覃***与***存在劳务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人系雇佣关系。第三,对于分公司与勘察院的关系。虽分公司与勘察院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工程结算方式中提到结算总费用经勘察院审批后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以及分公司与覃***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涉及的工程分包关系,本院认定勘察院与分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另外,根据本院对当事人前述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身体权纠纷,故本院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当事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对于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柳州市柳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认定为分公司、柳州市桃花源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项目部对***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明知乘坐升降机绳索上下井桩有危险,现场存在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却明知故犯,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虽***处于受覃***雇佣的从属地位,但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违规作业的重大过错,故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覃***承担本案事故损害3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其中的70%的损害责任。
其次,对于分公司、安泽公司与勘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勘察院承接案涉工程系具有相应资质,但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分公司,而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覃***,故勘察院和分公司应对覃***在案涉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为安泽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安泽公司应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赔偿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安泽及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从***于2013年9月18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出院至其2016年3月14日住院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2月26日生效,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撤诉,虽2014年7月30日系诉请确认劳动关系,但诉讼目的也是为实现工伤赔偿。故***两次诉讼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次,赔偿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柳州市地理范围及从业状况,***生活及收入标准均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可按广西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及其诉讼请求,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2801.49元,有忻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20%+10%))。对误工费,***因案涉事故致多处伤残,必然影响其正常工作,应认定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自2013年9月18日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根据医嘱应在1年后行取内固定手术,但直至2016年3月14日才进行手术并鉴定定残,对于手术延误期间,***主张因自身原因所致并自愿扣除误工计算时间365日,在合理范围。因***从事建筑行业,故根据2015年度公布建筑行业年均收入45032元,误工费应为88953.62元(45032元/年÷365天×721天)。对于护理费,***主张其妻子对其护理,根据《关于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7.28”工伤事故案件调查报告》载明内容,其妻子也从事建筑行业,但***主张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基数低于建筑行业计算基数,在其自主范围内,故护理费为11781.51元(38741元÷365天×(8+43+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住院55天,应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对于营养费,***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期间医嘱加强营养,其诉请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鉴定费1545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为证,但在构成三处伤残且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下,一定的交通费必然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49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误工费88953.62元,护理费117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45元,共计259895.62元。根据责任比例,勘察院、分公司及覃***应连带赔偿77968.69元,安泽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968.69元。
、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被告覃***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前述第二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覃***负担1562.7元,由原告***负担36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黛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
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
、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