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7750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3-4号楼3单元2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NM1G5G。
经营者: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366348234。
法定代表人:罗德海,职务不详。
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鼎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至还清租赁物之日的租金、费用121789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2.3905
吨、扣件5621套、顶托749支、套管260支;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合16775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178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9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233天)18918元;6、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等建筑材料。合同还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标准、赔偿标准、违约金计算方式、结算人等内容。截止2019年5月,被告欠原告租金121789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出租给乙方用于罗甸县边阳镇农贸市场二期工程使用,合同主要内容有:1、钢管日租金2.333元/吨、赔偿费4000元/吨,扣件日租0.007元/套、赔偿费5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赔偿费10元/根,套管日租金0.05元/根、赔偿费10元/支;2、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即发货凭证)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次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3、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支付押金2万元给甲方,乙方未还清所租材料以前,不得将该押金抵扣租金;4、乙方指定黄光跃、黄宗旺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5、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6、补充条款:经双方商议自2018年2月1日开始日租金调整为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9月26日、10
31日分三次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物资。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2019年1月3日分两次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资。
2019年9月至2018年1月,2018年8月、12月,2019年5月,被告经办人黄光跃陆续签署确认了多份租金结算单,并签署了一份租金汇总表,对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等作了结算,根据结算单据显示,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121798.2元,尚有钢管32.3905吨、扣件5621套、顶托749支、套管260支未归还,同时被告另支付了2万元押金。
2019年8月2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为此次诉讼,原告委托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返还了钢管222290.5米(折8.7955吨)、扣件1144套、顶托615支、套管65根,尚有钢管23.595吨、扣件4477套、顶托134支、套管195根未返还。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清租赁物止的租金、费用,根据双方结算情况,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121798.2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共计欠付租金费用为186191元,同时,被告应自2020年5月21日起继续以日租金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套管0.05元/根、顶托0.05元/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材料租金至所有租赁材料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在被告2020年5月20日退还物资后,被告尚有钢管23.595吨、扣件4477套、顶托134支、套管195根未归还,原告诉请返还的物资,本院予以支持,不能返还时的赔偿价格根据双方约定为1200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进行了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押金2万元,双方约定材料还清前不得抵扣,则本院不予扣除,被告可在履行前述义务过程中予以冲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20年5月20日止的欠付租费186191元;
三、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3.595吨、扣4477套、顶托134支、套管195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120055元;
四、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日租金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套管0.05元/根、顶托0.05元/支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上述未返还材料的租金至所有租赁材料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10000元;六、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七、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鼎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5208元(原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