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罗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应平,男,汉族,1976年7月4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布依族,1982年11月14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东镇高铁社区汽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36号173新天地一栋2单元19层附19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应平、陈小平、***、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贵州晋黔隆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黔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应平、陈小平对双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3日,双阳公司向***、宋应平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300万元及于2018年9月26日,***、晋黔隆公司、双阳公司、东升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的事实不属实,双阳公司从未向***、宋应平出具过承诺书,也未签订过《支付协议》,该承诺书及支付协议并未加盖双阳公司印章,也未有经办人签字,仅有一枚“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二期)项目章”,双阳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判决仅凭两份加盖了真实性无法核实的项目章就认定承诺书和支付协议是双阳公司出具,明显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宋应平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错误,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一方为陈小平、***,另一方为***,宋应平并非合同主体,且前述承诺书及支付协议中劳务方也仅有***签字,并未有宋应平签名,至于宋应平与陈小平有无内部合伙关系,其他人均不知情,故宋应平不具本案适格当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未理清本案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能正确认定付款主体。与***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协议主体是陈小平、***,但与***签订《支付协议》的均是晋黔隆公司,对于陈小平、***和晋黔隆公司的关系,一审并未查清。其次,一审判决以项目总包为双阳公司,且将否定项目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双阳公司,从而认定该项目章代表双阳公司是错误的。与相关规定不符。由于未审查该项目章是否能代表双阳公司,因此承诺书和支付协议并非双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约束力。再次,一审判决以支付协议签订为各方的结算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约定余款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支付,从而认定款项支付责任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前述,该协议没有双阳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协议不仅对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协议本身未生效。且双阳公司与陈小平、***及晋黔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双阳公司虽为案涉项目总包方,但其将工程分包给郝小军,且二者未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双阳公司承担责任将损害其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东升公司与双阳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但并未明确二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导致后期能否追偿存在困难。且判决对逾期利息认定有误,即便协议成立,***、宋应平主张的利息也过高,一审判决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表述不明确,且与现行贷款利率形成机制的规定不符。
***、宋应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支付协议真实有效。承诺书加盖双阳公司项目部印章,支付协议不仅加盖晋黔隆公司印章,也加盖双阳公司项目部印章,东升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并留存,虽加盖双阳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是双阳公司组建且代表该公司具体实施项目,项目大小事务均由项目部实施,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能代表双阳公司。庭审中支付协议的效力已得到各方认可,双阳公司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二、宋应平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和相关人员签订,但宋应平与***是合伙关系,宋应平在承诺书中签订亦证明该事实,另外宋应平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双阳公司的责任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包了东升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宋应平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相应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应得报酬。根据《支付协议》约定,工程欠款应于2019年1月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该约定有效。一审判决据此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的具体责任分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其二者均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平、***、东升公司、晋黔隆公司未答辩。
***、宋应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其工程余款44686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4468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与***、陈小平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陈小平将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二期)餐厅装修工程承包给***施工,工期2个月。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了建设义务。2018年2月13日,双阳公司向***、宋应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113影视城红色旅游小镇二期餐厅装修工程的民工工资300万元,如不履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负责;该《承诺书》加盖“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建设项目(二期)项目部”印章。2018年5月10日,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载明“鉴于巨升影视小镇二期项目农民工工资(实际数额以施工总包方、劳动部分和东升公司核定认可数据为准)尚未解决,特此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必须支付相应工资资金。”。2018年9月26日,***,晋黔隆公司、双阳公司、东升公司签订了《支付协议》,内容为晋黔隆公司同意支付涉案项目总价款5228600元,已支付670000元,剩余款项4558600元由双阳公司及东升公司支付;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共同达成上述协议,若到2019年1月31日前未付清以上余款,剩余余款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及时任东升公司总经理助理方玉龙在该协议上签字,晋黔隆公司加盖公章,双阳公司加盖项目印章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4日,东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巨升影视城二期餐厅精装修工程***施工班组与项目施工单位贵州双阳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支付协议后,公司承诺负责监管发放该施工班组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晋黔隆公司向***一方支付了90000元,东升公司向支付了40000元,尚欠44286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转分包问题,***与陈小平、***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双方均未取得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经业主东升公司及建设方双阳公司分别多次出具的《承诺书》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在项目实际完工验收后,***可以向发包方及各分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追索工程价款。对于宋应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双阳公司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对宋应平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了确定,同时***、宋应平也自认其内部合伙的关系,这是其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宋应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予以认可。对于案涉几份《承诺书》《支付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双阳公司认为其2018年2月13日的《承诺书》及后面的《支付协议》中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也无其公司授权,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涉案项目总承包确属双阳公司,其也未能提供该项目章是假章等证据推翻前述两份承诺和协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目章有理由让合同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限,能代表公司,因此双阳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东升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其中2018年5月10日的承诺书还有法定代表人刘德宏私印,因此两份东升公司的《承诺书》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支付协议》中东升公司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由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方玉龙在“甲方”处签字“方玉龙已留底”,可认定其代表公司对该份支付协议内容的确认;同时在支付协议之后2018年10月24日东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上看,其对该份支付协议的签订和内容知悉并确认。综上,双阳公司、东升公司等分别向***一方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及《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对于责任承担问题,2018年9月26日***与东升公司、双阳公司和晋黔隆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实际上为各方的结算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三家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余款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支付,实际上是***一方和东升公司、双阳公司放弃让其他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新合同,因此,余款的支付责任应按支付协议约定由东升公司和双阳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因义务人未能按时足额付清欠款,因此应按支付协议约定,从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的次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东升公司、双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应平工程欠款44286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48元,减半收取21274元,由东升公司、双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都匀经济开发区巨升红色影视旅游小镇相关项目系东升公司作为业主方、双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修建的工程项目。***通过与***、陈小平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方式,承担了项目(二期)餐厅装修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就其工程款问题,双阳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2月13日、东升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书》,作出了由承诺方支付相关民工工资的相关承诺;2018年9月26日,***、晋黔隆公司、双阳公司、东升公司签订《支付协议》,明确了***案涉总工程款为5228600元,已支付670000元,未付款4558600元由双阳公司及东升公司支付,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未付余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协议有***、东升公司总经理初理方玉龙签字,晋黔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双阳公司加盖项目印章,此后,发包人东升公司再就前述支付协议的监管作出书面承诺。
关于双阳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约束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印章能约束双阳公司。理由如下,其一,双阳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其在施工过程中为便于项目的实施而组建工程项目部,并通过项目部参与项目工程的管理和具体事务的实施,各施工班组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因此项目部作出的承诺,对外而方,就是公司承诺;其二,双阳公司并未否定其组建工程项目部,也未否定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在有发包方、实际施工人等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各方有理由相信对方长期形成的外在意思表示,均善意的表达了自己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意愿,也充分相信各方代表能够代表自己一方作出决策。至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则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故对双阳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不能约束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和支付协议的性质问题,工程款形成纠纷后,项目参与各方就解决***班组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形成支付意见,具体约定了应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尚欠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表明了参与各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了总包方双阳公司和发包方东升公司加入债务,明确由其二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二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双阳公司再纠缠于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显然与各方达成的支付义务的承担协议不符。至于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承担责任后,相关权利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阳公司和东升公司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支付协议明确由双阳公司和东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表明二者之间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但债务加入的性质分析,债务加入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明确双阳公司和东升公司就支付案涉款项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但纵观本案,本案各方解决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因此双阳公司和东升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各方对***班组实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计入总包方的总工程款,双阳公司和东升公司可根据双方的总包合同予以解决。另外,协议虽明确逾期付款责任为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涉及到资金占用费的取值问题,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银行利息,应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我国利率形成机制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但由于案涉支付协议形成于2018年9月26日,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款项,故本院以起息时间2019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年息4.75%。一审判决未明确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等事实,且双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资金占用费约定为银行三倍过高,而工程款的支付涉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问题,故本院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年息4.75%。另外,对于宋应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宋应平作为***的合伙人,***未持异议,故其作为权利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其加入诉讼并未增加其他义务人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
二、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应平工程欠款442860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以442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和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应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4元,由黔南东升发展有限公司和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8元,由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审 判 员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