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8民初1046号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沫阳镇董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5650479068。

法定代表人:吴伟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7366348234。

法定代表人:罗德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钰公司)与被告贵州双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卢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卢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2044.5元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用于其麻怀荷池洞天广场工程建设,先预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大理石工程完工时付款60%,含预付款),尾款分两次付清,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在2016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后如约支付款项。工程经过各方结算,明确了原告供应板材数量及价格,被告合计应付金额为292075.67元。后经原告不断催收,至今为止,被告打款共4笔,分别为2016年5月24日打款10万元预付款、2017年1月24日打款30万元、2018年2月11日打款30万元、2020年1月22日打款3万元,共计支付73万元。

被告双阳公司辩称:签订的贵州麻怀工程合同和我公司无关,卢华良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卢华良也没有受到我公司的委托,我公司没有和原告方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与被告卢华良个人有关。

被告卢华良辩称:一、卢华良与原告之间没有对石材供应量进行过结算,原告与他人结算的清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二、原告供应的石材不符合要求,导致了工程质量严重受到影响。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石材的价格为含税价,但原告应当向卢华良提供石材,卢华良已经付款70余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未向卢华良出具任何的发票,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卢华良开具发票,如果由卢华良自行完税,则相应的税点13%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另,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中,存在包装费34720元的款项,但合同未约定包装费,原告自行计算要求卢华良支付包装费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卢华良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贵州麻怀河池洞天广场大理石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情况。证据3、大理石材料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证据4、大理石发货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证据5,贵阳银行电子回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回单,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卢华良向我公司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8年2月11日卢华良向我公司汇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双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把双阳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但是该份合同上面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该是被告人。证据3、4、5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卢华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其次,上面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我方确实向原告方汇款73万元。

被告卢华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材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项目的质量,其供应的米黄大理石、朵朵大理石已经变色,有青苔附着,原告已经造成违约。证据2、石材报价及发票,拟证明各种规格的石材价格不同,原告供应的石材规格不同,且价格均低于灰木纹石材,原告在履行合同汇总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对被告卢华良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2016年6月20日完工,被告方提供的图片是2020年8月2日的照片,已经有几年时间了,我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也汇给我公司一部分款项。证据2,价格是现在2020年8月4日的价格,我们的工程是2016年6月20日之前完工的,而且被告方也在2016年之后汇款给我公司,被告也是按照合同履行,所以不存在价格问题。

被告双阳公司对被告卢华良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被告卢华良提交的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案涉石材是在四年前供应的价格,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阳公司承接贵州麻荷池洞天广场项目工程,2016年5月22日,被告卢华良(甲方)与原告茂钰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麻荷池洞天广场大理石工程合同》,约定:一、乙方提供样板经甲方确认后将甲方所定大理石材送到麻怀荷池洞天广场施工现场签收即确认。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二、双方议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大理石的价格为:板材为100元/平方米、路岩石为180元/立方米、阶梯踏步为2000元/立方米、自然石1000元/车。上述定价为开票(含税)。三、工程定购数量以甲方实际采购量计算。四、付款方式:……。乙方大理石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大理石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完工,即付总金额的60%,因已预付款10万元,可冲减该部分已付款项。尾款40%分二次付请,即2016年9月20日付尾款20%,2016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余款。之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卢华良已将接收的货物进行安装完毕,于2016年8月5日,被告卢华良的工作人员卢强在大理石材料使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板材统计属实,即大理石厚25平方量为8003.38立方、厚30平方量83.02立方、厚50平方量127.91立方、道牙立方量27.783立方、台阶及压板立方量为30.1立方、碎拼平方量463平方,原告已收到73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双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卢华良承接了被告双阳公司的案涉工程,卢华良与原告签订《贵州麻怀荷池洞天广场大理石工程合同》,虽然有被告双阳公司的名字,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卢华良代表被告双阳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双阳公司的盖章,且被告卢华良当庭认可该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与双阳公司无关。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卢华良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告双阳公司,因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双阳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合同价款的问题。被告卢华良称大理石价格过高,原告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因被告卢华良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有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完工,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以现在的市场价格衡量之前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意义,被告卢华良不认可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大理石材料使用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卢华良的工人卢强的签字确认,故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大理石材料使用结算清单上的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合同价款。根据大理石材料使用结算清单:大理石厚25平方量为8003.38立方、厚30平方量为83.02立方、厚50平方量为127.91立方、道牙立方量为27.783立方、台阶及压板立方量为30.1立方、碎拼平方量为463平方及《贵州麻怀荷池洞天广场大理石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板材为100元/平方米、路岩石为180元/立方米、阶梯踏步为2000元/立方米、自然石1000元/车。故总价款为946385.90元(8003.38×100+83.02×100+127.91×180+27.783×1800+30.1×2000+1000+1170.9×3),根据原告提供的《双阳建筑公司(麻怀广场卢华良)大理石工程结算表》中自认被告退货19061.4元,再减去被告支付的73万元,故被告卢华良尚欠原告石材款共计197342.5元(946385.90-19061.4-730000)。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2044.50元,本院支持197324.50元。因以上价格为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开具税票给被告卢华良。

三、原告请求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但因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2019年第15号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不再适用,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197324.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华良于本判决生效、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伍角(¥197324.50)。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732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20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9732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66元,减半收取2390.33元,由被告卢华良负担1601.52元,原告贵州省罗甸县茂钰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