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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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7民初118号

原告: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陈东,系海口供电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电力公司)诉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延长三个月。原告和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欢、韩耀,被告海口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吴郑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7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为1233930.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至2003年8月期间,原告陆续与琼山供电公司下属线路工程队、城内供电所签订有23份(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17份关于《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海南配电工程》、《府城城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上述四十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施工补材料由供电所提供,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但琼山供电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03年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琼山供电公司,原琼山供电公司的相关业务人员由海口供电局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也由海口供电局承接。2016年3月15日海口供电局海口供电建[2016]42号文《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上述工程在竣工十余年后才结算完毕。根据海口供电局经过结算审核的”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其应支付给原告40个工程项目的施工费总计为1575708元,扣除协议履行过程中海口供电局已支付的23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457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为1233930.96元(附利息计算表)。

被告海口供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线路施工队签订的合计40份的施工协议书。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距今已长达十几年,被告也从未见过或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被告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协议是真实存在的,那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就是原告负责施工建设的。如果涉案工程确是其负责施工建设的,那么原告肯定会有相关的工程资料,如工程签证、工程示意图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最为基本的工程档案资料。现原告仅凭其十几年前与城内供电所及线路施工队签订的所谓的施工协议书就要求被告支付高达250多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其三,被告也从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其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试图以此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的核实,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与原告间从未有过任何的资金往来情况,更不可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8月12日,原告和峰电力公司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线路工程队、城内供电所陆续签订了17份《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施工协议书中甲方分别为琼山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琼山供电公司线路工程队、琼山供电公司灵山中心供电所、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乙方为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施工线路、施工费用构成、工程建设期等,工程施工形式为”工程施工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参与施工的形式进行”。2001年1月10日至2003年3月5日,原告和峰电力公司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城内供电所陆续签订了23份《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该23份协议书的甲方均为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乙方为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地点、工程概况、工程费用、施工期限等,工程施工形式为”工程施工由甲方出材料......乙方参与施工的形式进行”。2002年5月11日,海南电力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约定安全施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琼山供电公司并入海口供电局。2013年9月4日海口供电局在海口晚报发出通知,要求在登报后5个工作日内,各施工单位提交琼山一期城网工程项目名称、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到海口供电局一期城网工程清理小组办公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一切相关工程权益。原告称其并未看见海口晚报上的公告,自2004年起其多次找海口供电局基建部和财务部,均因其拿不出结算和工程图纸及档案未果。2016年3月5日海口供电局海口供电建201642号文《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内容载明:新建及改造10千伏项目24个,低压项目58个。该工程计划投资4320万元。并附有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原告依据该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每个线路的施工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工程款,并自认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及线路工程对已支付其230000元工程款。对此海口供电局称该结算汇总表是海口供电局依据原琼山供电公司财务付款情况和账面反映进行核帐后委托相关中介部门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的款项进行的评估,并非针对原告施工所进行的审计。即每个线路的施工款是根据财务账面支付的凭据予以审核的。鉴于此法院随机抽取5个线路段要求被告举出支付施工款项的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就随机抽取的5个线段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及支付款凭据除一个线段未完全提供外其余均有提供,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该组证据显示随机抽取的线路支付施工款对象为海口朗讯供电服务中心、城郊供电所、城内供电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海口供电局海口供电建201642号文《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及被告提交的5个线路段(由法院随机抽取)的施工费付款凭证、《海口晚报》公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按约定履行完毕《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将17份《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3份《琼山供电公司城网抵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所载明的工程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收到23万元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施工时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签证的证据,也未提交施工工程预、决算报告及其他证明已施工完毕的证据,其仅提供了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的城内供电所及线路工程队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且其提供的海口供电局就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是被告海口供电局在承接原琼山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按照财务账面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进行的单方审计,并非针对原告施工所进行的结算。在本院随机抽取的五个线段中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帐面支付款凭据可证明线路施工款已拨付且有支付对象,现原告认为其施工了该线路未收到施工款,应与其当时的合同相对人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照施工协议书所载明施工任务及要求完成了施工,原告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川凡

速录员裴银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