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43号吉佳居二单元303房。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瑞,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营业场所:海口市大同路34号。
负责人:陈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通过抽取的五个线段中根据海口供电局所提供的账面支付款凭据可证明线路施工款已拨付且有支付对象,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查明海口供电局支付施工款的对象均为其下属机构,不是施工单位,不能证明海口供电局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其次,海口供电局作为国有企业应有完备的财务会计账簿,以举证能力来讲,其在本案中更有能力向法院出具相关原始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及支付对象。最后,和峰公司持有施工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海口供电局同意和峰公司施工;提交的《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在海口供电局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和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口供电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和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和峰公司称其持有施工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海口供电局同意其施工。海口供电局认为,和峰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证明不了涉案工程就是和峰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中,和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纸、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等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然而,和峰公司至今都无法向海口供电局提交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任何资料,仅此已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并非和峰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现和峰公司仅凭其十几年前与城内供电所及线路施工队签订的所谓的施工协议书就要求海口供电局支付高达250多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实属荒谬至极。更何况,海口供电局认为和峰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存在较多可疑点,海口供电局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海口供电局的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是海口供电局在承接原琼山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按照财务账面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进行的单方审计,并非针对和峰公司施工所进行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和峰公司的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海口供电局的财务账面可以得知在琼山一期城网工程中,海口供电局也已将该工程的线路施工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和峰公司根本就无法证明是其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海口供电局的合法权益。
和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口供电局向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7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为1233930.9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8月12日,和峰公司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线路工程队、城内供电所陆续签订了17份《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在施工协议书中甲方分别为琼山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琼山供电公司线路工程队、琼山供电公司灵山中心供电所、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乙方为和峰公司,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施工线路、施工费用构成、工程建设期等,工程施工形式为”工程施工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参与施工的形式进行”。2001年1月10日至2003年3月5日,和峰公司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城内供电所陆续签订了23份《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该23份协议书的甲方均为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乙方为和峰公司,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地点、工程概况、工程费用、施工期限等,工程施工形式为”工程施工由甲方出材料......乙方参与施工的形式进行”。2002年5月11日,海南电力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与和峰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合同,约定安全施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琼山供电公司并入海口供电局。2013年9月4日海口供电局在海口晚报发出通知,要求在登报后5个工作日内,各施工单位提交琼山一期城网工程项目名称、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到海口供电局一期城网工程清理小组办公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一切相关工程权益。和峰公司称其并未看见海口晚报上的公告,自2004年起其多次找海口供电局基建部和财务部,均因其拿不出结算和工程图纸及档案未果。2016年3月5日海口供电局海口供电建201642号文《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内容载明:新建及改造10千伏项目24个,低压项目58个。该工程计划投资4320万元。并附有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和峰公司依据该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每个线路的施工款项要求海口供电局支付其施工工程款,并自认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及线路工程队已支付其230000元工程款。对此海口供电局称该结算汇总表是海口供电局依据原琼山供电公司财务付款情况和账面反映进行核账后委托相关中介部门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的款项进行的评估,并非针对和峰公司施工所进行的审计。即每个线路的施工款是根据财务账面支付的凭据予以审核的。鉴于此法院随机抽取5个线路段要求海口供电局举出支付施工款项的相关证据。海口供电局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就随机抽取的5个线段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及支付款凭据除一个线段未完全提供外其余均有提供,并由和峰公司进行了质证。该组证据显示随机抽取的线路支付施工款对象为海口朗讯供电服务中心、城郊供电所、城内供电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峰公司是否实际按约定履行完毕《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海口供电局是否应承担给付和峰公司施工款的责任。因2003年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了琼山供电公司并入海口供电局,故海口供电局应承接原琼山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峰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将17份《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3份《琼山供电公司城网抵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所载明的工程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收到230000元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和峰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施工时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签证的证据,也未提交施工工程预、决算报告及其他证明已施工完毕的证据,其仅提供了与原琼山供电公司下属的城内供电所及线路工程队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足以证明其已施工的工程量。且其提供的海口供电局就琼山一期城网结算汇总表是海口供电局在承接原琼山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按照财务账面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进行的单方审计,并非针对和峰公司施工所进行的结算。在一审法院随机抽取的五个线段中根据海口供电局所提供的账面支付款凭据可证明线路施工款已拨付且有支付对象,现和峰公司认为其施工了该线路未收到施工款,应与当时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和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照施工协议书所载明施工任务及要求完成了施工,和峰公司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主张海口供电局给付其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和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8.56元(和峰公司已预交),由和峰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口供电局应否向和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45708元及利息。和峰公司主要依据其与海口供电局原下属单位琼山供电公司城内供电所、琼山供电公司线路工程队签订的《琼山供电公司府城地区城网改造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琼山供电公司城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均简称《施工协议书》)及海口供电局内部文件《关于下达海口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琼山一期城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其是《施工协议书》所载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口供电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345708元。第一,和峰公司并未提供诸如施工图纸、预决算书、工程量、工程质量签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实际进行施工以及工程量为多少,仅凭《施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和峰公司认为工程档案均由海口供电局保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其施工资料全部交付海口供电局,本院不予采纳,和峰公司仍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第二,海口供电局下发的内部《通知》是其在承接原琼山供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后按照财务账面对琼山一期城网工程进行的单方审计,并非与和峰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不足以证明和峰公司已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
综上所述,和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7.12元,由海南和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华琪
审判员黄玉臣
审判员林梅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亮
速录员吴虹瑶
速录员吴虹瑶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