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河北七星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七星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会、***等1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被告*会
诉讼代表人被告***
委托代理人殷宝信
第三人***
被告承德市开发区鑫淼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
原告七星公司诉被告*会、***等16人、第三人***、被告鑫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会及委托代理人殷宝信,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却被被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裁决由原告支付*会等16人工资84500.00元,赔偿金21125.00元。作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裁决书中竟然连申请人及其基本信息都未列明,而使用“*会等16人”的说法。最终裁决内容中,竟然也没说清应该给谁多少钱工资。以至于河北七星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知道到底是拖欠了哪些人的工资。一个法律授权的国家机构,竟做出如此荒唐的裁决,真是现代版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更无从谈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违背事实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围劳仲字(2013)第04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会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会、***等16人辩称,原告于2009年承建了承德电信工程,位于围场境内,包括各乡镇,该工程由其项目经理***负责实施,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招用了被告等人提供劳务,至工程结束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报酬395900.00元,后原告分两次分别给付了17万元和14.14万元,仍拖欠被告84500.00元,原告诉请的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事实根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款84500.00元,并依法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依法给付赔偿金21125.00元。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我在七星公司承建的通信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会等人正是直接提供劳动的工人,工程结束后,七星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向我结清施工费用,导致*会等人的工资一直无法发放,后经施工程地政府领导、发包方、信访局等单位调解,最终达成了工资给付协议,协议确定*会等人的工资数额,并确定了由七星公司直接向工人进行发放,同我不再发生关系,七星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了该协议内容,后期七星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在*会等人再要求我承担责任是没理由的,我和七星公司劳务分包施工费问题和工人工资是分开的,我的施工费并未结清,准确数额也待双方进行核算,我对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鑫淼公司辩称,七星公司与鑫淼公司通过公司合作形式,七星公司把工程给了我们鑫淼公司,我们又通过朋友介绍承包给***,***找的这些工人干活。七星肯定不欠*会等人的工资,欠也是***欠。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国电信公司承德分公司将承德电信2009年基站接入光缆二期工程承包给七星公司,七星公司通过合作方式,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鑫淼公司,2009年3月31日,七星公司与鑫淼公司签定《工程合作协议》,由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根据双方签定的《工程合作协议》,施工过程中以七星公司名义施工。***又将该工程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由***具体提供劳务实际施工,由中国电信承德分公司提供所需原材料。***与鑫淼公司未进行结算。***雇佣*会、***等人具体施工,从2009年开始至2010年年底完工,拖欠*会、***等人部分工资,*会、***等人多次索要未给付,工人们信访,经有关部门协调,2012年3月2日,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会、能国清、***、***等人参加的协调会,确认拖欠*会、***等工人工资395900.00元,七星公司分两笔将工人工资打入信访局指定的帐户,一笔是170000.00元,另一笔是141400.00元,下欠工人工资84500.00元至今未给付。
2014年3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仲字(2013)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七星公司支付*会等16人工资84500.00元,七星公司支付*会等16人赔偿金21125.00元。七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围劳仲字(2013)第0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会等16人与七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会、***等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会、***等人及七星公司均不申请追加鑫淼公司为当事人,本院认为鑫淼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鑫淼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七星公司承包承德电信2009年基站接入光缆二期工程,七星公司又通过合作方式,将工程承包给鑫淼公司,由鑫淼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境内的工程承包给***,***雇佣*会、***等工人施工,下欠工人工资84500.00元。被告*会、***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本案调查核实,***承包工程后,雇佣工人施工,***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鑫淼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且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鑫淼公司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鑫淼公司,鑫淼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七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84500.00元。
二、被告鑫淼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七星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被告名单
被告*会
被告***
被告纪垒
被告***
被告朗显生
被告***
被告任少民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