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

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2民初1902号
原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温泉花园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迎宾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钻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盛源钻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热井维修费220000元及维修地热井电费46786元,共计266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热井钻井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安新县打地热井一眼。2017年12月25日成井后被告在未提供成井资料的情况下撤场。被告撤场后第3天(即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使用该地热井,在启动抽水时该眼地热井出现漏点大量出砂淤积,无法使用,原告即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保修义务,遭到被告拒绝。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与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签订机井维修合同自行维修该眼地热井,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220000元及维修所用电费46786元。
原、被告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在质保期内乙方自身原因该井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地热井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支付维修费用及维修所用电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从速裁决。
被告鑫盛源钻探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钻井义务,按合同第6条第4款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达到了合同的指标要求,原告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均签字并加盖公章,竣工验收报告是竣工验收的依据,足以证明该井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没有约定监理单位的义务,故不需要监理单位的确认,请求贵院确认该验收报告,并驳回原告诉请;3、退一步讲该钻井真的存有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违规操作所致,与被告无关,既使有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从法律上的因果性,证据上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井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地热井出现质量问题,委托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维修,维修机井的费用为22万元。
2、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的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单位具有机井维修检测的资质。
3、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修井报告一份,证明地热井出现的露点系大管与小管的接口处,由于被告工艺问题造成地热井出现质量问题。同时证明维修机井的费用为22万元。
4、井下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打的井有露点,露点在大管小管接口处,是由于被告自身工艺问题造成的地热井故障。
5、地热钻井合同一份,证明其中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工程不达标或者1年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维修的义务。
6、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地质大队系该工程监理单位,**、杜某为该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
7、申请证人冯某、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地热井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工艺问题造成的。
证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的工程师冯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12月28日左右井出现了问题,我们到了现场,我们联系被告来修井,被告方派人过来,可能是被告方的设备能力有限,不能看出井有没有问题,看了看井就走了。原告方联系第三方修井的维修,通过井下录像看出是固井质量有问题,管与管之间要用水泥固定,在固定的地方出了问题,第三方把井修好了,我方现场验收。录像我看到了,维修的过程我也看到了,维修时间为2018年1月至3月份。我方作为监理单位到现场。
证人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的工程师杜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打井质量方面不过关。大管、小管对接固井时没有固好,产生了漏沙。整个工程我在现场盯着。被告打完井验收的时候,井没有使用,验收测水温、测水量的时候,到最后井底还有沙,我认为属于不合格,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原告使用时下的潜水泵抽水,大概抽了2个多小时就发现漏沙。2017年12月28日出现的故障,刚开始出现故障时我没有在现场,有人通知我才知道的。第三方介入的时候我都在场,第三方对井进行了检测。第三方维修的时间大概为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总价为20多万元,原告支付了80%维修费。
8、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给第三方17万元。
9、安新县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三份,证明维修地热井电费的支出。是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修井期间的电费,变压器只有地热井用。
被告鑫盛源钻探公司质证意见为,1、机井维修协议书、修井报告不能证明井的质量形成的原因,本案的质量问题是原告的非正常使用和超流量开采引起的。不予认可。2、地热钻井合同第四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原告方超流量开采和非正常使用被告方不负责质保。对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的钻井合同没有约定监理单位签字负责,对该合同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法律因果性。2017年12月24日双方对该井的出水量和出水温度已经做了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证言不能说清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使用时是否存在超流量开采和非正常使用等原因造成。4、对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安新县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三份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完全用在修井的问题上。5、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漏点形成与被告无关,应该系原告风机过大违规操作造成的。
被告当庭提交了2017年10月9日钻井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2017年12月24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钻井义务,双方并且进行了竣工验收,当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对地热井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地热井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2017年12月24日验收报告一份为复印件,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其次该工程聘请了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为该工程的监理,竣工验收合格需要三方共同验收,验收报告没有监理的签字和盖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成井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各种鉴证及施工日志,成井结构图,综合测井图,水质检验报告等资料,这些属于验收审核的一部分,当时被告没有交给原告,我方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验收合格,被告也有1年的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恒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鑫盛源钻探公司签订地热井钻井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安新县钻地热井一眼。该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在质保期内乙方自身原因该井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第9项约定:“地热井在合同承诺的出水量、出口温度情况下保质期一年(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除外),甲方超流量开采或非正常使用如掉泵及掉入异物造成影响等,乙方不做质保”;第10项约定:“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成井资料一份,内容包括各种鉴证及施工日志,成井结构图、综合测井图,管材材质单、水质检验报告”。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四地质队)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委托地矿局第四地质队就安新县温泉花园地热井项目进行地热井钻探施工阶段工程监理和技术服务。成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署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2月25日被告撤场。2017年12月28日原告使用该地热井,在启动抽水时该眼地热井出现漏点,漏点出沙淤积。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拒绝,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与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签订机井维修协议书,合同内容:洗井、检测出漏点并进行堵漏;合同要求:对深井进行清淤洗井,对检测出的所有漏点进行堵漏、严密不再漏失;维修总价款22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该队进场维修至2018年3月17日,同日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维修出具修井报告,该单位初次检测井深325米,清洗至535米进行检测,测得漏点在336米处,位于直径340毫米大管与小管接口处,采用镶嵌套管工艺封堵套管直径180毫米,长度30米,镶嵌位置320米至350米处,封堵完毕,洗井至1355米处,清淤黄沙约41方;修井总价款220000元。维修过程中工程监理全程在场,证实地热井固没有固好,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支付维修费170000元及维修用电费46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机井维修协议书、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工商登记信息、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修井报告、井下录像光盘、地热井钻井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证人冯某、杜某出庭作证、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安新县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三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地热井在合同承诺的出水量、出口温度情况下质保期一年(自然灾害、地质灾害除外),在质保期内乙方自身原因该井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甲方超流量开采或非正常使用如掉泵及掉入异物造成影响等,乙方不做质保。在质保期内该地热井在大管与小管接口处出现漏点,有黄沙淤积,属在固井方面存在问题,系被告方原因造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维修地热井,被告违约未予以维修应给付原告因修井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修井各项损失为:原告请求修井费用220000元,由机井维修协议书、修井报告、泊头市万源机井维修队法定代表人***书写收条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予以支持。被告称地热井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超流量开采或非正常使用造成,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修井用电费46786元,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台账三份均显示,客户类型为低压非居民、客户名称为IC北区地源热泵,原告称该变压器用电只有地热井用,该票据时间为2018年1、2、3月,与修井时间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完全用在修井的问题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热井维修费及维修用电费2667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