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

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温泉花园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258098278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园区迎宾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91511860。
法定代表人:杨西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恒达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0日,本院以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9年5月14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后,恒达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钻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应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是源于2017年12月24日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撤场后,因地热井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2017年冬季采暖上诉人未能使用该地热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一年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拒绝,遂诉至法院。按照双方《地热井钻井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质保期内地热井的修理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一年期限保修义务,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未履行修理义务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不成立。二、2017年12月24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但包括成井还包括一年的质保修理义务,一审认定成井即完成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成井资料被上诉人没交付给上诉人,验收报告应由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竣工验收应由监理单位参与,否则不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
被上诉人***钻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2017年10月9日签订钻井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钻井义务,后又经过了三天的抽水验收,最终达标,上诉人在竣工报告签字盖章,可证明已达到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监理单位的义务,故不需要监理单位的确认,一审判决给付欠款有理有据,且上诉人的质量问题诉讼已在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维持。二、退一步讲,质量问题的诉讼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地热井已验收,如后期井真有问题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违规操作所致,且上诉人的质量问题也已在安新法院起诉,目前尚未判决,故不应审理。
***钻探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2017年12月15日始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合计337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地热井钻井合同书》一份,约定受被告委托,原告在安新温泉花园小区北钻地热井工程壹眼,井深1350米,工程造价880元/米(不含税),最终结算开票时价格为976元/米,初步预计总金额为1188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3日内付预计总金额的40%,钻孔到1000米再付总工程款40%,成井验收再付总工程款的20%,2017年12月15日以前付清。以上款项逾期按每天5‰收取违约金。井管结构:上段井管0到370米,为φ339.7mm(J55石油套管),壁厚为9.65mm;上段井管以下,为φ244.48mm(J55石油套管),壁厚为8.94mm,其中滤水管长度依地层条件而定。单井出水量60立方/小时,水量低于60立方/小时以下,水量每低于5m3/h扣总价1%。出口水温40-42℃,水温低于40℃以下,低1℃扣合同造价的1%。工程至抽水阶段时,原、被告双方代表应在3日内共同对该井井深、水温、水量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负责人签字或盖公章),否则原告撤场后视同该工程合格,被告不得再提出异议。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四大队)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地矿局第四大队对案涉地热井项目进行地热井钻探施工阶段工程监理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份《补充协议》对被告自行安排进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水井深度1358米,井管材质J55石油套管。井管规格及数量φ339.7m×9,65m,实际下管371.81米;φ244.5m×8.94m,实际下管1019.47米。静水位127米,动水位168米,涌水量60方,水温42度。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760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冀0632民初1902号,该案的被告为本案原告,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该案中,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地热井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钻井义务,且被告出具了《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6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5‰计算,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地热井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就该纠纷,被告已在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故对地热井的质量问题,本案不再理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37600元及违约金(以2376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除上诉人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对尚欠的工程款双方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地热井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验收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工程至抽水阶段时,双方代表应在三日内共同对该井井深、水温、水量进行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否则乙方撤场后视同工程合格,甲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因此,该竣工验收报告应具有效力。案涉地热井工程,专业性强,原二审期间,双方对地热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说法不一,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将地热井打坏,被上诉人则认为是上诉人使用不当原因所致,且均同意对地热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重审期间,上诉人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正确。鉴于案涉地热井质量纠纷上诉人已在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也已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出足够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再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安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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