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

***与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北港工业园区迎宾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西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世恒,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世恒,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对住宅小区进行供热需打地热井一眼,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结合原告供热面积设计了出水温度38度、出水量50M/小时的地热井工程标准。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签订了《地热井钻井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第8项规定:“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在质保期内乙方自身原因该井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如修理无效则无偿返工,如重新打井时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若造成废井或乙方不具备继续施工能力而终止合同,乙方无息返还甲方已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鑫盛源公司向原告提供履约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被告鑫盛源公司工程款53万元,但是成井出水量仅仅每小时30立方米左右,根本无法满足小区供热的基本需求。被告鑫盛源公司多次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维修,但是最终仍无法到达合同要求的出水量,致使该地热井成为废井无法使用,原告无奈只好另打地热井一眼以满足小区供热需求。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地热井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2017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答辩人义务,被答辩人尚欠工程款152000元未结算,现提起反诉状,请求贵院给以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尾款152000元为盼。

二、答辩人认为2017年10月14日签订了《地热井钻井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完全按合同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地热井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成井抽水三天,单井出水量达到50立方/小时,出水水温38度,并由被答辩方委派的代表温东签字并书写“水温水量达到合同要求,合格”字样,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被答辩方所言“废井”一词,更不存在被答辩人诉求的解除合同和返款53万元的事实,故请求贵院给以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三、目前被答辩人诉状所言“出水量仅仅每小时30立方,根本无法满足小区供热的基本需求,致使该地热井成为废井无法使用”一事因不能排除是被答人超流量开采、非正所致,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9款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超流量开采或非正常使用如掉泵及掉入异物造成影响等,答辩人不做质保,又因成井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该报故证明合格,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四、退一步讲,即使成井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也不属于法律上的“废井”标准,仍有办法可以补救,且合同第二条第2款及验收报告合同指标一项均有明确约定:水量低于50立方/小时以下,每低于5时扣总价1%,按被答人诉状所言出水量30立方/小时,水量低20立方/小时,合计扣款总价的4%即682000*4%-27280元,也不存在全部返款的事实,更退一步讲,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测井后,如达不到合同要求,‘在不下管的情况下’,乙方退回甲方已付部分工程款,留壹拾式万元做为对乙方的费用补偿。”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同意支付12万元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现在又起诉全部返款不符合当时签订合同时的诚信原则,故请求贵院更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第一被告担保人,原告也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有过担保承诺,也超过了法定担保时效,更何况其并非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定州市明月嘉苑住宅小区进行供热需打地热井一眼,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联系后,该公司结合原告供热面积设计了出水温度38度、出水量50立方/小时的地热井工程标准。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签订了《地热井钻井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第8项规定:“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在质保期内乙方自身原因该井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如修理无效则无偿返工,如重新打井时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若造成废井或乙方不具备继续施工能力而终止合同,乙方无息返还甲方已付工程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被告鑫盛源公司工程款53万元,但成井出水量无法满足小区供热的需求。被告鑫盛源公司进行维修后仍未到达合同要求的出水量,原告另打地热井一眼以满足小区供热需求。经原告申请,定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地热井进行出水量测试鉴定及对该井目前出水量能否满足3万平方米供热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对地热井出水量实际检测,其出水量为37.26立方米/小时。涉案单地热井(出水量37.26立方米/小时,热水温度38度)的供热量,基于无任何辅助热源的情况下,满足不了3万平方米建筑采暖的需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热井钻井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53万元,而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地热井工程经鉴定出水量为37.26立方米/小时。涉案单地热井的供热量,基于无任何辅助热源的情况下,满足不了3万平方米建筑采暖的需求。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53万元;原被告签订《地热井钻井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原告2019年1月31日起诉时,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地热井钻井合同》;

二、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河北鑫盛源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尹小红

人民陪审员  董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