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衡水鑫盛源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11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景县。
被告: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木里庄。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鑫盛源地质钻探有限公司与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鑫盛源地质钻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鑫盛源地质钻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名***)与原告签订《修井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定陶县鲁意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地热井维修业务转包给原告,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维修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5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维修费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名***)签订一份《修井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又名***)委托原告维修井内岩层坍塌地热井一眼,修井费共计220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又进行了约定。庭审时原告认可该合同维修费变更为200000元并已收到维修费150000元。因***(又名***)对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修井协议中“李章嘎”的签字不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9月20日《修井协议》甲方签字处笔迹“李章嘎”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3年9月20日《修井协议》甲方签字处笔迹“李章嘎”与样本材料笔迹为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被告***又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修井协议中的签字不认可,但经司法鉴定,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修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协议。《修井协议》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个人,被告***辩称其代表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但修井协议甲方主体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代表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可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景县华源地热井维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又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盛源地质钻探有限公司维修费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1108元,原告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