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100号
原告:刘德全,男,汉族,1950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52328416。
负责人:朱艳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山,男,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德全诉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损失12003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确山瓦岗乡黑风寺村委村部工程工地干活,该村部工程经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招标,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2017年12月15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右眼被钉子扎伤。先在黑风寺村卫生室检查,后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9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称的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右眼受伤并不是在工地干活中被钉子扎伤的,而是自己在住处自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并没有安排原告干活,原告年近70岁,在工地上主要是帮忙看场地,发生事故后,因双方是亲戚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69.7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2、本案中的工程工地是吴大卯承包施工的,竣工后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拨款的,河南伟恒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吴大卯,被告是该项目的大清包工,原告从县医院出院后,其右眼已经治疗好,因是亲戚,已经给钱作为补偿,原告保证不再追究我和吴大卯的责任,原告在2018年2月16日出具了保证书,当时有在场的工人证明。3、原告平时经常喝酒有酒精依赖症,其右眼在2016年受过伤,有旧伤,其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长期喝酒,自行导致其眼部进一步恶化,其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导致其伤残与被告无关。4、退一步讲,如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右眼受伤是在工地中造成的,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本次受伤并构不成伤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项目数额不明确,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份,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将其“确山县黑风寺村村室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吴大卯,吴大卯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雇佣的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打工,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受伤。此后的2017年12月26日,答辩人通过竞标,成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然后答辩人才与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在2017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被答辩人在该项目工地上打工和受伤的时候,答辩人尚未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更不可能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
答辩人在中标后,“确山县黑风寺村村室建设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与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答辩人也未组织人员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并且答辩人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大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吴大卯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关系。
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35.4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打工并受伤,是发生在答辩人中标之前,况且答辩人与确山县瓦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况且原告的伤情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其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瓦岗镇政府将瓦岗镇黑风寺村委会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吴大卯,吴大卯又把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刘德全在工地上干活,主要是看场地,平时也干杂活,日工资为1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施工场地内右眼受伤,被***的儿子赵永亮和其他工友送至黑风寺村卫生室治疗,村医查看后认为伤情严重,建议到大医院治疗。当日15时左右,原告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原告出院,共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69.7元,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支付原告300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48.24元。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德全右眼损伤后盲目4级达(8)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30日、营养期15日。
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瓦岗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确山县黑风寺村村室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原告受伤发生在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瓦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之前。
2018年2月16日,吴大卯将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当日***和原告刘德全共同向吴大卯出具保证,“保证黑风寺工地建筑工程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给吴大卯无关”。
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刘德全在工地上干活,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刘德全是任店镇人,施工现场是瓦岗镇黑风寺村委,原告是在施工现场受的伤,可以排除是在其他地点自伤。虽然原告是如何受的伤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原告的主要任务是看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导致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由原告刘德全和被告***分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且是在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而导致的自己受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的伤已经治好,且原告向其出具保证,不再要求其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和原告刘德全共同向吴大卯出具保证,不能用来免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陈述除住院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600元,原告承认住院费是***支付的,自认收到***300元。因***陈述的给付原告16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300元认定。
原告受伤发生在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瓦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工程之前,原告不能证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的法律关系,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1348.24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
3、营养费:20元×15天(鉴定的营养期)=300元;
4、护理费:39522元/年÷365天×30天(鉴定的护理期)=3248元;
5、误工损失:100元/日×365天(原告请求的定残前一天)
=36500元;
6、残疾赔偿金:12719元/年×12年×30%=45788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8、交通费(含住宿费):745元;
9、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合计104629.24元。被告负担62777.5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00元和医疗费多负担部分2969.7元×0.4=1187.88元,实际再付6128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全各项损失共计61289.66元;
二、驳回原告刘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元,减半收取1350.5元,由***负担810.5元,原告刘德全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俊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