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5民初3942号
原告***,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52328416。
法定代表人朱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被告***因被本院拘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刘店中心小学期间,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吊篮等建筑机具,被告如拖欠租金按租金15%支付违约金。后经计算,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拒绝。为此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8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均不存在。同时被告也没有实际租赁原告的任何建筑机具,更没有委托或者指派任何人去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第二、***与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应由***承担向原告人支付租赁费的法律义务。第三、被告既不是刘店小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再分包或者再转包人,在法律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在从被告手中承包刘店小学建设工程的同时,还从第三方处承包有公租房建设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承包这些工程的时候均是租赁的原告的建筑机具,***在承包刘店小学建设工程中租赁的原告的建筑机具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约为十一、二万元左右,这部分建筑机具的租赁费与被告无关,仍是***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能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伟恒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确山县刘店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等建设项目,业主为确山县教育体育局,被告伟恒公司为承包人。后伟恒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以实发数为准,拖欠租金按月拖欠租金的15%收取违约金。2018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管租赁费246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吊篮租赁费22000元,合计欠原告租赁费2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伟恒公司答辩、《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出具的欠条两张、确山县刘店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等建设项目中标公示、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268000元,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按月拖欠的租金的15%收取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月拖欠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
至于原告请求伟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伟恒公司将确山县刘店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等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伟恒公司为转包人,***为转承包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具体施工,这种现象在建筑领域经常出现;***和伟恒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一般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这种现象在汽车运输行业普遍存在。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伟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伟恒公司委派的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伟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68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9日起按月拖欠租赁费的2%支付违约金至租赁费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