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陈世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忠,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红丽。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再审申请人陈世忠以及一审被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七局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分包合同由中建七局经合法招投标与伟恒公司签订,伟恒公司与陈世忠之间借用资质,中建七局对此并不知情。对该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判决中明确本案情形下的施工合同不因“挂靠”而无效,挂靠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中建七局已向原审法院充分阐释了本案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正确裁判意见,但原审法院仍坚持其错误裁判意见。中建七局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分包合同招投标全套资料证明了案涉分包合同已经招投标签订,但原审法院仍毫无根据地认为分包合同未经招投标,并进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3条规定,本案分包合同无需招标即可签订。原审法院仅以涉案工程为公益性建设项目,就认定该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违反前述行政法规。(二)关于工程价款计算依据问题。案涉工程价款已经中建七局,伟恒公司及其代表陈世忠结算。结算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其并非具备“要约一承诺-意思表示”等要素的合同,故陈世忠无权按照合同法对其撤销。其所主张的鑫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评审结论,从未获得中建七局授权与认可,该“评审结论”作为证明工程价款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排除。(五)案涉分包合同有效,陈世忠并非分包合同相对人,中建七局享有分包合同约定的伟恒公司不开具发票时不予付款的后履行抗辩权利,其不欠付伟恒公司及陈世忠工程款。综上,中建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陈世忠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项目依据总承包合同为禁止分包项目,中建七局擅自进行违法分包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该项目即使允许分包,涉案工程属于应进行招投标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为无效合同。中建七局对陈世忠挂靠伟恒公司事宜系明知,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建七局、伟恒公司、陈世忠共同签订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而中建七局并未按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世忠有权解除该协议,该解除通知自到达中建七局之日起生效。故上述定案表已经被解除。根据陈世忠提交的信访协调记录、委托评估书来看,对第三方咨询机构进行鉴定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评审意见书》作为认定有争议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有据。(三)中建七局主张因发票未提供可行使抗辩权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建七局的再审申请。
陈世忠再审申请称,(一)原审依据无效合同进行调价下浮16%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条款内容并非陈世忠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仅仅是未了配合中建七局内部程序要求补签的,下浮16%的条款不应约束陈世忠。(二)针对质保金的问题。二审未同意增加该项上诉请求,剥夺了陈世忠的权利。陈世忠认为应当按照未下浮16%的2858.19584元来计算质保金。(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点和扣款节点错误。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日投入使用,应该按照此节点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综上,陈世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建七局提交意见称,中建七局对陈世忠的再审申请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第三方评审意见没有经过中建七局的授权,不能约束中建七局。中建七局至今未收到陈世忠的发票,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陈世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经原审查明,涉案许昌市职教园项目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中建七局、伟恒公司、陈世忠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许昌市职教园区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定案表》,该结算表载明:“本结算以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签证变更及现场实际情况等结算,结算金额为2077.918094元。本次结算完成后,伟恒建设施工许昌市职教园区项目所有内容即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20年3月10日,陈世忠向中建七局发出解除上述结算定案表的通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无论涉案分包合同是否生效,都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上述结算定案表的内容,该结算定案表应视为中建七局、伟恒公司和陈世忠最终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条款。既然三方当事人都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条款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世忠在具备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时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具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工程价款条款的权力。生效判决支持了陈世忠解除上述结算定案表的权利于法无据,存在不妥。上述结算定案表是三方当事人签署认可最终的结算条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定案表的情况下,应依据该份结算定案表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本案再审时,应在确定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质保金以及利息起算点的问题。综上,中建七局的部分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志刚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