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5民初183号
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52328416。
法定代表人:朱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小玲,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俊,河南博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新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小玲、陈新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郭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执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像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的保全措施;2、确认确山县刘店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确山县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在2016年7月14日和9月7日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了该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这些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申请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确山县财政局开具的相关收据和拨款凭证为证,足以证明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原告,而不是陈新建或者其他人,足以证明项目的工程款为原告所有。确山县人民法院在(2019)豫1725执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项目的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均属于原告所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5执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豫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认为刘店中心小学上述项目工程款为陈新建所有,原告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是陈新建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错误地对原告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采取了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119条、22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小玲辩称,(2019)豫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起诉陈述的事实错误;河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项目,中标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给了陈新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陈新建转给被答辩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朱艳霞,朱艳霞以被答辩人的名义把该款转入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工程履约保证金共1050000元,是陈新建分两次转的款,2016年7月14日转款773000元,2016年9月7日转款277000元,陈新建交易流水、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中原银行收费凭证、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105万元属于陈建新所有,该105万元12月16日退还给陈新建525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款属于陈建新所有,余款525000元也属于陈建新所有,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款并没有错误;合同书以及中标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是中标的主体,实际施工人是陈新建;两份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773000元是陈新建在2016年7月14日转入河南伟恒公司法人朱艳霞的账户,同日该履约保证金由朱艳霞以河南伟恒公司的名义交到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账户。2016年9月7日的277000元是由陈新建转入朱艳霞的账户,同日朱艳霞以河南伟恒公司的名义交到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账户。该两份收据证明该10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新建;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25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判决书不能证明该工程是转包,因陈新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郭小玲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陈新建和河南伟恒公司是挂靠关系;陈新建缴纳的是履约保证金,理由是陈新建缴纳的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和9月7日,河南伟恒公司与确山县刘店中心学校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
被告陈新建辩称,当时给原告交的钱是施工保证金,到2017年干活没钱的时候,陆陆续续全都退给我了。我借原告公司的钱,现在我还欠原告公司一百六七十万。我没有向财政部门交履约保证金。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小玲以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5民初241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陈新建偿还郭小玲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400元,共计5874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1725执1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陈新建银行存款5874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入或者其他财产性收益。并于2019年5月9日向确山县财政局送达(2019)豫1725执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确山县财政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陈新建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承建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项目的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和工程款587400元”。本院(2019)豫1725执11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豫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2019)豫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定书中将刘店中心小学的项目工程款认定为陈新建所有是错误的,错误地对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采取了扣留、提取的强制措施,损害了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成为确山县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的承建人。2016年7月10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刘店中心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确山县刘店中心小学教学楼、餐厅等建设项目;2016年9月29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刘店中心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确山县刘店中心小学宿舍楼等建设项目。之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上述建设项目交给陈新建施工。2016年7月14日,陈新建向时任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艳霞转款773000元,当日,由朱艳霞账户向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773000元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转款773000元。2016年9月7日陈新建又向朱艳霞转款277000元,当日,由朱艳霞账户向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270000元后,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转款277000元。因上述工程因故一直无法实施,2016年12月12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山县教育体育局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6日,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向陈新建支付现金5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即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9月7日以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确山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转款1050000元和本院冻结的62400元工程款是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还是陈新建的财产。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确山县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工程,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7月14日和9月7日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了该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主体是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对其请求确认确山县刘店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原告所有,确认原告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9)豫1725执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像172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应通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程序救济,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刘店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项目的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和工程款587400元;
二、确山县刘店教学楼、综合楼、餐厅和宿舍楼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确山县财政局缴纳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被告郭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高 辰
人民陪审员 董明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