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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确山县卫生计生监督所、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5民初214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确山县卫生计生监督所。住所地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秀山村高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10002571。
法定代表人***,监督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景海广,监督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双全,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9523***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中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群义诉被告确山县卫生计生监督所、被告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确山县卫生计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景海广、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单位共同在确山疾控中心院内建设综合楼,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负责土建工程,2014年年底,楼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把楼房后面(南侧)水沟、院墙及楼房东侧化粪池等后续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基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成了以下工程及金额:楼房南侧院墙地基开挖,地脚深2米,规格分别是62厘米×75厘米,50厘米×75厘米,37厘米×50厘米,地基长62米,每米单价300元,计款18600元;地基水泥正负10厘米100米×17元,计款1700元;水沟1米×1米×100米×150元,计款15000元,化粪池4700元,南侧东西院墙+东侧南北院墙1***米×200元,计款25600元;院墙外回填土人工费1700元;青苗费6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73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以上级部门硬性要求为由,把绿化、篮球场、路灯等工程,连同原告施工的院墙、水沟等工程一并对外招标,第三人中标,被告将工程款交付给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被告认可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却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纳入招标工程范围,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造成农民工工资长期拖欠,被告、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73660元。
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辩称,1、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及120急救指挥中心综合楼施工,是河南省确山建筑公司中标,法人***承包建设(大包)。设计图纸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水沟、院墙及化粪池这些工程。原告进行对水沟、院墙及化粪池进行施工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没有通知过任何人对原告所说的这些工程进行施工;2、原告所说的组织农民工施工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认可,知道原告对水沟、院墙及化粪池进行施工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施工;3、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农民工不容易,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向附加工程中标方要回院墙、化粪池工程款,被告与中标方协商,愿意按其中标价报价给原告。当时原告施工院墙、化粪池要价太高,所以中标方没有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水沟不在招标范围内,被告愿意将水沟工程款经第三方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价太高,被告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4、胥东峰当时是被告单位副所长,当时由卫生局成立了招标小组,负责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及120急救中心综合楼招标,胥东峰是招标小组成员之一,负责综合楼招标工作。胥东峰没有权利私自将附加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把附加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属于个人行为,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由***个人负责。并且***因为此事已被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他们公司在确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过招标后中的标,他们与原告不认识,而且中标范围内只有化粪池和院墙,没有原告所说的水沟。
被告确山120急救指挥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被告确山120急救指挥中心共同在确山疾控中心院内南边建设综合楼。胥东峰当时是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副所长,卫生局成立了招标小组,负责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及120急救中心综合楼招标,胥东峰是招标小组成员之一,负责综合楼招标工作。2014年年底,楼房工程完工后胥东峰私自将附加工程(楼房后面(南侧)水沟、院墙及楼房东侧化粪池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材料由胥东峰提供,原告***按照***的要求施工,完成了以下工程:楼房南侧水沟、化粪池、南侧东西院墙+东侧南北院墙1***米。胥东峰签字认可原告***完工项目,但对原告***完工项目金额没有确认。2015年12月3日,按照国家规定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及确山120急救指挥中心附加工程对外招标,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73100元中标,中标项目有原告***完工项目:化粪池、南侧东西院墙+东侧南北院墙1***米。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完工的东侧南北院墙***米不符合设计,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申中华扒掉东侧南北实心院墙又建铁栅栏围墙40米;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表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农民工不容易,愿意帮助原告***向附加工程中标方要回院墙、化粪池工程款,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与中标方协商,愿意按其中标价报价给原告***。当时原告***要价太高,中标方没有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的水沟不在招标范围内,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愿意将水沟工程款经第三方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申请对水沟工程经第三方评估,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因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完工项目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本院勘验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的要求施工,完成的楼房南侧水沟、化粪池、南侧东西院墙+东侧南北院墙工程没有经过招标程序也没有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不合法,因此***因为此事已被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答辩愿意将水沟工程款经第三方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申请对水沟工程经第三方评估,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被告确山卫生计生监督所答辩理由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项目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本院勘验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等证据,本院酌定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侧东西院墙及化粪池工程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侧东西院墙及化粪池工程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负担1442元,第三人河南省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心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