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875号
原告:吉林银雨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号1001。
法定代表人:芦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429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舸,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银雨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朱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归还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总部教育综合楼等亮化工程工程款315,404.00元。二、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中标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总部教育综合楼等亮化工程,中标价格为985,709.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工程验收合格,经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后,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01,113.00元。吉林银雨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将质量保证金49,286.00元存入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基本账户,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2016年12月22日拨付工程款925,936.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拨付工程款59,773.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退还质量保证金49,286.00元。剩余工程款315,404.00元吉林银雨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特此申请判归还剩余工程款315,404.00元。
被告辩称,因为中标价格为985,709.00元,中标合同按中标价格签署,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对于变更的工程量和价款依据相应的审核报告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投标中标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总部教育综合楼等亮化工程,中标价格为985,709.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完成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造价机构审核后,审定工程款为1,017,645.00元,增加项目门卫及庭院灯,工程款为283,468.00元,以上合计为1,301,113.00元。并由原被告和造价审计机构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或有负责人签字。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于2016年12月22日拨付工程款925,936.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拨付工程款59,773.00元。剩余工程款315,404.00元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增项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由吉林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造价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由原、被告和造价审计机构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或由负责人签字,因此能够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客观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5,4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雨世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00元,由被告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佰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