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709号
原告:***,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锦绣江南41号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74446682R。
负责人: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仲庄村(新党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67703953XQ。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1H。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梦璋,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江、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梦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工程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宋伟列为被告,后在庭审前书面申请撤回对宋伟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瑞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2019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G×××××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与宋伟驾驶的苏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宋伟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系苏G×××××车辆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瑞达工程公司为苏G×××××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四、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日*19日)。
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计款11378.0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2020年5月3日、4日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2020年5月3日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意见,原告再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左肩部损伤(骨挫伤、关节腔积液)等,其面部色素改变需行适当矫正治疗,需补给治疗费用35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无理由或者依据予以反驳,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8393元(51056元/年/365日*60日),护理费2000元(100元/日*20日),营养费600元(30元/日*20日),后续治疗费3500元。
4.司法鉴定费14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8131.07元。
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作为苏G×××××车辆保险人,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作为苏G×××××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赔偿原告1953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9539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95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38.07元,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承担70%即4647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186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186元。被告***、瑞达工程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1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管晓兰
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