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6204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7民初6204号
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建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仲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赣榆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连云港宁海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